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隆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雙軌教育訓練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張永隆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被 告 蕭大龍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鄭偉強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鈕方頤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黃宜純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朱啟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525 號、第1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屏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大龍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永隆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團法人桃園市雙軌教育訓練發展協會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啟屏欲以引進外籍學生來臺就學為名、行在臺工作之實, 從中賺取仲介費用,於民國106年3月間,以可協助促成「產 學合作」為由,與不知情之開南大學、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洽談,招收斯里蘭卡籍學生至開南大 學就讀及至聯華公司工作之事宜,並委由蕭大龍前往斯里蘭 卡當地招攬學生。朱啟屏、蕭大龍均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朱啟屏聯繫不知情之斯里蘭卡籍友人Vi dura Gunaratne(下稱VG),委由當地不知情之代辦業者An nslem Cruz(下稱Cruz)在斯里蘭卡租用場地及進行宣傳事 宜,蕭大龍則依朱啟屏之指示,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至23日 、同年6月19至23日及同年9月4日至12日,至斯里蘭卡與Cru z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參加說明會之69名斯里蘭卡籍學生( 下稱本案斯里蘭卡學生)稱:可至臺灣唸大學,並提供打工 及實習機會賺取生活費等語,以此方式媒介本案斯里蘭卡學 生來臺工作,朱啟屏、蕭大龍並約定,嗣學生來台工作後, 以代辦費之名義向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每位收取1,000美元, 先扣除200美元作為VG之報酬,剩餘之800美元平分,由學生 工資中分6個月攤還,再逐月向每名學生收取5,000元管理費 之方式牟利。然蕭大龍於在斯里蘭卡招生之際,朱啟屏因最 終與開南大學商談未果,遂於106年8、9月間透過吳武軒認 識不知情之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下簡稱康寧大學) 之副國際長鄭偉強,告知有一批斯里蘭卡籍學生欲來臺就讀 大學,可協助康寧大學招收學生,鄭偉強便告知校長黃宜純 及國際處處長鈕方頤此事,康寧大學為提高註冊率,遂同意 接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至康寧大學就讀。
二、其後,因聯華公司要求必須以機構之名義與其簽約,以規範 雙方之權利義務,朱啟屏遂告知張永隆即社團法人桃園市雙 軌教育訓練發展協會(下稱雙軌協會)理事長,其與蕭大龍 欲自斯里蘭卡引進學生至康寧大學讀書、並至聯華公司生產 線上給付勞務等情,請張永隆代表雙軌協會,以雙軌協會理 事長之名義向聯華公司洽談,以利完成後續簽約、管理學生 等事項,朱啟屏並同意給予張永隆及雙軌協會7萬元之報酬 。張永隆獲知上情後,與朱啟屏、蕭大龍於106年10月3日, 共同至聯華公司會議室,討論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於抵台後, 在聯華公司林口及中壢廠區每週工作40小時,上課時間則為 每周五、日,上課地點在康寧大學臺北校區,住宿地點在聯 華公司宿舍等事宜,張永隆於斯時已知悉本案斯里蘭卡學生 來臺之目的名為就學,然實為工作,竟與朱啟屏、蕭大龍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0月16日代表雙軌協會與聯華公司簽立斯里蘭卡國 際生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管理服務契約書) ,同意本案斯 里蘭卡學生在尚未取得工作證前,即開始在聯華公司每週40 小時之工作,並每週2天在臺北校區上課,聯華公司則同意 支付每名學生1萬元獎助學金及每名學生每月1,800元之學生 輔導費用予雙軌協會。其後,本案斯里蘭卡學生自106年10 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上旬,分3梯次陸續抵臺,然因部分學 生信仰伊斯蘭教不願接觸豬肉,遂僅有49名學生(即附表所 示臺北校區學生,下稱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居住在 聯華公司宿舍,其餘20名學生(即附表所示臺南校區學生) 則移至康寧大學臺南校區,而上開49名學生在尚未取得工作 證前,即開始在聯華公司每週40小時之工作,並每週2天在 臺北校區上課。
三、聯華公司隨後依管理服務契約書之內容,於106年11月8日, 預付6個月獎助學金及學生輔導費共104萬元,至雙軌協會名 下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帳號:20942000057281號), 張永隆除自留7萬元外,另將35萬元匯至由朱啟屏指定之董 奕顯名下國泰世華文德分行帳戶(帳號:229506049439號) ,並將現金61萬9,970元交予朱啟屏,朱啟屏再以其實際管 理之學生戶名教學推廣協會及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名義, 分別開立64萬元、40萬元之領據予雙軌協會供登錄帳目使用 ,朱啟屏、張永隆以此方式自聯華公司獲有不法之利益。然 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在聯華公司工作一節,後因有學 生向家長反應,以及VG去信外交部檢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便開始調查,教 育部亦介入處理,黃宜純知悉後,便指示康寧大學職員於10
6年12月間陸續將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帶離聯華公司 ,移至康寧大學臺南校區住宿、上課,朱啟屏因不滿本案49 名斯里蘭卡學生離開聯華公司,致無法獲得預期向學生收取 之1,000美元代辦費及逐月向學生收取之5,0000元管理費, 便至康寧大學理論,要求康寧大學賠償其損失,黃宜純為保 障學生權益,便指示康寧大學之主任秘書鈕大旻及鄭偉強出 面與朱啟屏協議,經鈕大旻、鄭偉強與朱啟屏、蕭大龍碰面 商談後,康寧大學遂於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以 新生入學獎學金之名義陸續給付57萬元予朱啟屏,並要求朱 啟屏簽立切結書表明不得再向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有任何接觸 或索討任何金錢之情事,朱啟屏復自康寧大學處獲得57萬元 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 186、271-279、468-4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 服務法犯行,朱啟屏辯稱: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是張永隆和雙 軌協會招生的,我只是協助張永隆居間聯繫,並順便請蕭大 龍幫忙當張永隆的翻譯,但我沒有參與在斯里蘭卡的招生, 且學生來臺後在聯華公司並不是工作,而是實習,實習不用 申請工作證等語;蕭大龍辯稱略以:我是相信朱啟屏有產學 合作的機會,且客觀上康寧大學、聯華公司都有意願配合, 朱啟屏也有取得外交部和教育部補助,才會協助朱啟屏到斯 里蘭卡招生,且朱啟屏跟我說學生來臺後要體檢,再請學校 跟工廠出具證明表示是產學合作的學生,再到勞工局申請許 可,學生在聯華公司工作時,我以為朱啟屏已經幫學生申請 到工作證了等語;蕭大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蕭大龍沒有 從事過介紹外國人來臺工作的經驗,只是單純受到朱啟屏的
邀約,朱啟屏跟蕭大龍說是產學合作,「產」是聯華公司配 合提供實習機會,「學」是開南大學、康寧大學,蕭大龍主 觀上認為是合法的等語;張永隆辯稱略以:雙軌協會的任務 是幫需要找實習的學生提供平台,朱啟屏需要有平台,才找 我和雙軌協會幫忙,在106年10月16日聯華公司的會議上, 我和朱啟屏有談到學生必須要有工作證才能開始工作,但我 不知道後來學生在沒有拿到工作許可的情況下就開始工作了 ,且雙軌協會與聯華公司簽立的國際學生產業實習意向書中 第3點也有規定,要依我國勞動法令辦理,所以我才會比較 放心幫助朱啟屏,我認為辦教育、實習都是在服務,不曉得 朱啟屏會做出違法的事等語;張永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 以: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來臺開始產學合作,於106年10月3日 開會進而簽約,由於簽約需要平台,所以張永隆才會提供雙 軌協會作為學生就讀和實習的平台,殊不知被朱啟屏利用, 誠非張永隆設立雙軌協會之宗旨等語。經查:
(一)蕭大龍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至23日、同年6月19至23日及 同年9月4日至12日,至斯里蘭卡與Cruz共同舉辦說明會, 向參加說明會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稱:可至臺灣唸大學, 並提供打工及實習機會賺取生活費等語,招攬本案斯里蘭 卡學生來臺,然最終因開南大學不願接收本案斯里蘭卡學 生,遂改由康寧大學接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至康寧大學就 讀等情,為蕭大龍、朱啟屏所是認(見A卷第367-369頁, F卷第33-36頁),復有蕭大龍所提供與朱啟屏往來之電子 郵件資料在卷為證(見S卷第51-65頁),核與證人鄭偉強 、吳武軒之證述相符(見A卷第355-357、450-455、469-4 71頁);另張永隆為雙軌協會之代表人,而朱啟屏、蕭大 龍、張永隆於106年10月3日,共同至聯華公司洽談學生於 抵台後之工作及上課時數、地點、住宿等事宜,張永隆並 於106年10月16日代表雙軌協會與聯華公司簽立管理服務 契約書,聯華公司則同意支付每名學生1萬元獎助學金及 每名學生每月1,800元之學生輔導費用予雙軌協會等情, 亦為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 3-185、275-277、473-474頁),復有106年10月13日之聯 華公司會議紀錄、同年月16日管理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S卷第83-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就蕭大龍前往斯里蘭卡招生原因,朱啟屏雖稱:我只是協 助張永隆來招生,蕭大龍則是因為本來就有意到斯里蘭卡 經商,我就順便請他去斯里蘭卡協助云云。惟蕭大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朱啟屏在106年3月間告訴我,他認識的一 位斯里蘭卡友人VG能夠在當地招生來台進行產學合作,因
為朱啟屏本身被限制出境,所以就請我到斯里蘭卡幫忙作 出境招生的部份,原先朱啟屏是與開南大學去斯里蘭卡招 生,但在106年5 、6月間我第二次去斯里蘭卡時,朱啟屏 從台灣打電話告訴我,說開南大學條件沒有談好,但康寧 大學表示願意產學合作,所以朱啟屏就用雙軌協會名義與 康寧大學簽約,且他還在與聯華公司等洽談,並將要用於 招生說明會的文件用電子郵件寄到我的信箱,要求我以雙 軌協會秘書長的頭銜,按照上面的內容向斯里蘭卡學生推 廣及說明,直到同年9月我第三次去斯里蘭卡時,朱啟屏 告知我已經和聯華公司談妥了產學合作等語(見S卷第41-4 6頁,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鄭偉強則證稱:106年10 月初,美髮工會理事長吳武軒跟我說有斯里蘭卡籍學生要 來台灣念書,就把學生的資料和「朱雲生」的聯絡方式給 我,當時學生資料上寫的是開南大學,吳武軒說是「朱雲 生」去招生的,請我聯絡「朱雲生」即可,當時朱啟屏交 給我的名片上就寫「泰國商會理事長朱雲生」,之後朱啟 屏約我和鈕方頤一起到臺北市某家咖啡廳見面,引薦要負 責去斯里蘭卡招生的蕭大龍和雙軌協會理事長張永隆讓我 們見面認識,嗣後又有談到學費的部份,收費的金額是朱 啟屏同意後,我們才正式引進這批學生等語(見A卷第323- 326頁) 。聯華公司人力資源處副理古翠雲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一開始來找我們公司接洽的人就是朱啟屏,當時他 說他的名字是「朱雲生」,時間大概是106年9月間,當時 朱啟屏是提到開南大學外籍學生想要和我們實習合作,朱 啟屏代表雙軌協會帶開南大學的教授過來和我們談部分內 容,但中間不知道發生何事,就換成了康寧大學,所以變 成朱啟屏和康寧大學來談,朱啟屏說有一群斯里蘭卡學生 要來念書,需要實習機會,問聯華公司能否提供實習機會 ,公司同意後就開始進行合作等語(見O卷第194-195頁,R 卷第144-145頁) 。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朱啟屏為開 南大學、康寧大學與聯華公司間之居間聯繫人,並就學生 來臺之條件有實質決定權之主要情節證述均互核一致,足 徵本案之歷程應是朱啟屏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斯里蘭卡,乃 指示蕭大龍代為前往斯里蘭卡進行招生,同時朱啟屏因與 開南大學合作未果,轉而以「泰國商會理事長朱雲生」之 名義聯繫康寧大學,並於與康寧大學談妥學生入學條件後 ,指示蕭大龍以雙軌協會秘書長之頭銜在斯里蘭卡舉辦招 生說明會,招募學生來臺就讀,朱啟屏則在台以「朱雲生 」之名義代表雙軌協會與聯華公司洽談後續斯里蘭卡學生 來臺後之工作事宜,實可見朱啟屏在本案歷程中乃是處於
核心指揮、籌畫主導之地位,而非僅是從旁協助張永隆、 蕭大龍之角色,是蕭大龍證稱其前往斯里蘭卡招生係依朱 啟屏之指示乙情,堪信為實。
(三)古翠雲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接受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稱: 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於106年11月27日分別在聯華公司桃園 廠、中壢廠工作,桃園廠有15人、中壢廠有34人,共49人 ,另外有20人則是在康寧大學台南校區,桃園廠實習時間 為週一至週四上午8時30分至19時30分,中午有休息時間 ,每天10小時;中壢廠實習時間為週一至週四及週六,共 5天,週五及週日則由校方安排課程,會接送學生到臺北 校區上課,學生一開始沒有工作證,寒暑假時才需要,所 以我們有不斷跟學校確認工作許可證的情況,實際上學生 到職時是還沒有工作證的狀態等語(見F卷第331頁,O卷第 194頁,本院卷三第392頁),並提出聯華公司桃園廠、中 壢廠實習生名冊附卷為證(見F卷第335-336頁),復有管 理服務契約書、國際學生產業實習意向書、服務費支付明 細、聯華公司出具之斯里蘭卡籍國際生11~12月份實習津 貼、聯華公司108年8月16日聯華字第A108022號函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A卷第263-264、311-312頁,S卷第83-84、8 5-88、89頁),足見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於106年1 1月27日尚於未取得工作證之情況下,即依照管理服務契 約書所載之內容,以每週40小時之方式在聯華公司給付勞 務。又學生上開給付勞務之性質,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 部關於外籍人士在未取得工作證之情況下可否工作、是否 有相關限制等情,勞動部回覆略以:「外國人在臺工作採 許可制,外國人在臺工作必須事先向本部申請工作許可」 、「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規定,外籍學生須事前向本部申 請工作許可,取得許可後才能在臺工作。外籍學生工作許 可期間最長為6個月,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週最長 為20小時。」等語,有勞動部110年8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21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鈕方頤 則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訪談時陳述:康寧大學的實習課程 一般是三、四年級才會實習等語(見F卷第252頁) ,復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課程表裡並沒有實習課程,雙軌協會帶 我們到聯華公司時,希望我們可以開實習課程,但是大一 學生通常不會有實習課程,學校研究後發現不可行等語( 見R卷第143頁) ,再觀諸上開49名斯里蘭卡學生於106年1 0月入學,申請就讀之科系為休閒管理學系、資訊傳播系 、健康照顧管理系等,有上開學生之註冊資料在卷可稽( 見C卷第42-120頁) ,顯見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就
讀之科系於三或四年級始有實習課程,其等於入學前即至 聯華公司為勞務之提供,並非因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需要 之校外實習,客觀上顯屬工作之範圍,至為灼然。(四)蕭大龍於偵查中供稱:外國學生來臺如何合法工作我不清 楚,但朱啟屏跟我講的流程,是學生到台灣後要做體檢, 再請學校、工廠方面出具證明說是產學合作的學生,然後 再到勞工局申請核准,要核准才可以工作等語(見T卷第56 6頁) ,朱啟屏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外國學生來台 工作需要一年之後才可以申請工作證,且是由學校代為申 請工作證等語(見T卷第557頁) ,張永隆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106年10月6日我有代表雙軌協會到聯華公司開 會,是朱啟屏聯絡我去的,當時有談到學生要先申請到工 作證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足認被告朱啟屏 、蕭大龍、張永隆對於外國學生來臺工作,需申請工作許 可,不得在未取得工作許可之情況下,在臺為任何工作乙 情,自知之甚稔。再觀諸聯華公司106年10月3日之會議紀 錄表,內容略以「出席人員:…桃園市雙軌教育訓練發展 協會:朱老師、張永隆理事長、蕭董」、「上課時間:每 週五、日」、「實習時數:每週40hr」、「取得居留證時 間:( 學校確認後告知,5 天內取得) 」、「取得工作證 時間:( 學校確認後告知,取得居留證後14天取得) 」、 「實習合作時程規劃…報到及到職時間…『報到日期10月16 日、到職日期10/17or18 、廠區中壢廠』、『報到日期10月 16日、到職日期10/17or18、廠區林口廠』」,有上揭會議 紀錄在卷為證(見S卷第85頁至第88頁) ,被告朱啟屏、蕭 大龍、張永隆亦均不否認有參與該會議(見T卷第551頁,S 卷第46頁、第132-133頁) ,足徵朱啟屏、蕭大龍、張永 隆均知悉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來臺後,隨即被安排 至聯華公司中壢廠及林口廠二地,並於報到日之翌日或後 日到職,且依該會議紀錄中對於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 生取得之居留證及工作證之時程規劃,於其等到職日時根 本無法取得工作許可,至屬明確,是朱啟屏、蕭大隆、張 永隆對於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在尚未取得工作許可 之情況下即在聯華公司中壢廠、林口廠從事工作一事,自 難委為不知。
(五)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雖均辯稱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 聯華公司是實習、不是工作,無須工作證云云。惟查,本 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至聯華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客 觀上顯屬工作之範圍,而非實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古 翠雲固然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間,朱啟屏、張永隆
有來聯華公司開會,有討論到有多少學生會來聯華公司作 什麼樣的實習,同學是來學校念書,再來聯華公司校外實 習,我們有提到申請工作許可,但學生是來實習,所以不 需要工作許可,但寒暑假就需要工作許可等語(見R卷第14 5頁) ,然聯華公司既非教育主管單位,亦非勞動主管單 位,本非得以許可外籍學生來台實習或工作之政府機關, 充其量僅為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之雇主,自不得單 憑聯華公司員工之陳述,即認定外籍人士在尚未取得工作 證之情況下提供勞務合乎法律規定;再者,參酌管理服務 契約書所載關於「實習時數」之部分,已載明「每週以40 小時為原則」,有該份管理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F 卷 第346 頁) ,足徵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勞務提供之 時數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訂「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之我 國一般勞工正常工時並無二致,是縱使管理服務契約書、 實習意向書、聯華公司實習專案計畫(下稱專案計畫) 中 均多次使用「實習」之字眼,然就實質內容以觀,專案計 畫中學生在各階段皆須透過教學課程進行訓練,如:經營 管理、業務行銷、生產管理、生產技術等,有上開專案計 畫在卷為證(見F卷第350-360頁),並非單純在生產主線 上以每週工作40小時之勞務給付即可達成,而在學生實際 上每週工作40小時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學生尚有額外時間 可進行教學以達實習專案之內容規畫,是該實習計畫與管 理服務契約書顯然無法相契合,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 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相當之社會 歷練,對此焉有不知之理,自難執此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六)蕭大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啟屏說學生來台灣之後,他 會和學生收每月5,000元的管理費,扣除付給朱啟屏聘用 的學生輔導員的薪水、接送學生和午餐的費用、學生慶生 費後,剩下的錢就是我和朱啟屏對分,另外有要向每名學 生收1000美元之代辦費,其中200美元交給VG,因為他在 當地招生,800美元就是我和朱啟屏拆帳等語(見T卷第568 -569頁,本院卷三第212-213頁) ,張永隆則供稱:106年 10月6日聯華公司有匯款104萬元至雙軌協會戶頭,其中在 同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萬9,500元,這筆是我拿走了,是 因為朱啟屏有欠我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張永 隆雖辯稱:我與朱啟屏於101年間認識,之後我們有一起 去泰國考察過美髮美容業,朱啟屏有向我借30萬元,迄今 未償還,且106年間朱啟屏又向我借7萬元,雙軌協會帳戶 內留存的7萬元是朱啟屏還我欠款云云,並提出借款憑證
、張永隆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6-0150765100 757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89、1 93-195頁),惟查,朱啟屏確有於101年間向張永隆借款30 萬元一事雖為朱啟屏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然此 距本案發生已約5年之久,而雙軌協會帳戶內之存款,本 是與雙軌協會會務運作有關,豈會存有張永隆與朱啟屏之 私人借貸款項,則雙軌協會帳戶內留存之7萬元是否與借 款之事有關,已非無疑,且縱上開帳戶有於106年4月24日 提領22,000元、50,000元之紀錄,亦無法證明係交付朱啟 屏,自難以張永隆此部分之主張,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足 徵蕭大龍、張永隆均有藉此牟利之意圖。至朱啟屏雖矢口 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我從來沒跟蕭大龍這麼說過 對分,我完全是自費,一點好處都沒有,我本來家裡就有 錢了,而聯華公司匯給雙軌協會的104萬元,其中支付張 永隆赴斯里蘭卡招生的機票錢10萬元,支付蕭大龍55萬元 ,作為償還他招生過程中代墊的款項,其餘都是作為請生 活輔導員的開銷,另外有支付幾千元給第三人董奕顯作為 聯華公司幫學生做職前訓練時的翻譯費用等語(見A卷第37 3-375頁、第550-551頁) 。然查,蕭大龍於歷次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與被告朱啟屏之報酬取得來源、分帳方 式均為一致之陳述(見S卷第47、106、119 頁,T卷第569 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再參以蕭大龍自述其與被告朱 啟屏約定之利潤分配狀況,即該當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 誠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並受具結而負真實陳述義務, 衡情實難認蕭大龍有何自陷罰之不利境地外,又冒偽證、 誣告風險,執意設詞誣陷朱啟屏之必要,再觀諸朱啟屏以 電子郵件寄送與蕭大龍之「2017年斯里蘭卡國際生在台實 習專案財務支付一覽表」,其上確實記載「入學代辦費10 00USD,由產學獎助學金(1~6月)平均扣付」之內容,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S卷第77頁),核與蕭大龍所稱其與 朱啟屏之分帳方式相符,是蕭大龍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 性;再衡以常情,前往斯里蘭卡招生不僅需支付相關人員 之機票費用、行政費用等金錢,觀諸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來 臺之過程,朱啟屏於106年年初即居間穿針引線至本案斯 里蘭卡學生於同年年底來台,不論時間及金錢均所費不貲 ,倘毫無利潤可圖,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之必 要,是朱啟屏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在在足證朱啟屏所為媒 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來臺非法工作之行為,確有營利之不 法意圖。
(七)綜上所述,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意圖營利,媒介本
案49名斯里蘭卡學生在未取得工作許可之情況下即在聯華 公司非法從事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即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非法為聯華公司工作, 違反上開規定,故核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所為,均係 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雙軌協會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基於營利意圖,非法媒介 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為聯華公司工作,損害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工作之管理,且妨礙就業服務法所欲 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而張永隆係雙軌協會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復 參以本案媒介之外籍人士人數眾多,造成之損害非輕;又 其等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暨衡以朱啟屏、蕭大龍、張永 隆自承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四第14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永隆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聯華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04萬至雙軌協會帳戶之部 分,古翠雲證稱:聯華公司有與雙軌協會簽管理服務契約
書,總共給雙軌協會2筆費用,一筆是獎助學金,1名學生 1萬元,只支付一次,這筆錢是要給學生來臺的費用,總 共是50萬元;一筆是每月支付服務費,每名學生每月1,80 0元,聯華公司預付6個月,所以是54萬元,合計是104萬 元,這2筆費用都是朱啟屏提議的,我匯款時則是和張永 隆聯絡請其提供帳戶,在和雙軌協會簽管理服務契約書前 我有問朱啟屏要以何身分和我們簽約,畢竟還是要簽合約 才能規範彼此的權利、義務,讓聯華公司有支出這些款項 的憑證,朱啟屏就提供雙軌協會這個單位給我們等語(見 R卷第144-145頁,本院卷三第386-394頁),足認前開104 萬元確為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媒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 非法為聯華公司工作所得之報酬。
(三)就該筆款項之分配情況,張永隆供稱:106年10月6日聯華 公司匯款104萬元至雙軌協會帳戶內,同日匯出35萬元是 給董奕顯,是朱啟屏提供一個帳號要我匯過去,當時我也 不知道這帳號是誰,另提領61萬9,970元現金則是交給朱 啟屏,後來朱啟屏因為把聯華公司所匯104萬元全部領走 ,國稅局來函要跟雙軌協會要支出的領據,我打電話給朱 啟屏,朱啟屏跟我說了「學生戶名教學推廣協會」、「國 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的名稱、負責人陳屏及40萬與64萬 的金額,我依朱啟屏的指示打好這2張收據用LINE傳給朱 啟屏,他用印完再寄到協會,以便報給國稅局,另外我於 106年11月13日提領現金6萬9,500元是我自己使用,留500 元是要讓帳戶不要沒錢、不好看等語等語(見S卷第135頁 ,本院卷一第274-275頁) ,並提出雙軌協會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滯報通知 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復有雙軌協會元大銀行桃 興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20942000057281號)、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聯華公司開具予雙軌協會之收據、 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之領據、學生戶名教學推廣協會之 領據、張永隆及朱啟屏之LINE對話紀錄鑑定資料在卷為憑 (見A卷第401、402頁,F卷第348頁,S卷第141-145頁,X 卷第15-19頁),蕭大龍亦證稱:「學生戶名教學推廣協會 」、「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的負責人陳屏我有見過, 但據我所知陳屏是朱啟屏用來掛名的人頭,「國際城市文 化交流協會」的大小章也是朱啟屏保管的,董奕顯是朱啟 屏的兒子等語(見S卷第47-48、125-126、T卷569頁),朱 啟屏亦自承上開二協會為其所創立,董奕顯則係其乾兒子 等語(見T卷第555-第556頁) ,朱啟屏則供稱:35萬元是 我們所有開銷的錢,因為我沒有戶頭,所以跟董奕顯借戶
頭,我叫張永隆匯款到董奕顯的戶頭等語(見T卷第557頁) ,益徵張永隆所言非虛,顯見聯華公司匯款至雙軌協會帳 戶內之款項,除張永隆保有7萬元之外,其餘均為朱啟屏 實際支配,是聯華公司所匯款104萬元之款項,其中96萬9 ,970元係張永隆以提領現金及匯款至朱啟屏指定之第三人 董奕顯帳戶內之方式交付被告朱啟屏,7萬元則由張永隆 及雙軌協會所管領,上開部分均屬犯罪所得,應就其各自 所分得數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啟屏雖供稱並未保有10 4萬元,而是交付張永隆、蕭大龍、或作為開銷費用云云 ,然此均為張永隆、蕭大龍所否認,且朱啟屏亦未提出相 關支出憑證,是朱啟屏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四)另就康寧大學為將本案其中49名學生帶離聯華公司,所支 付57萬元之部份,鄭偉強證稱:當時因為學校發現學生沒 有工作證,怕朱啟屏會帶學生打黑工,所以康寧大學校方 才會連夜將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帶離聯華公司,但 在107年2月間朱啟屏就帶蕭大龍來找學校理論,黃宜純就 請我和主任秘書鈕大旻處理這件事,朱啟屏說校方沒經過 他同意怎麼可以把學生帶走,要求校方要賠他損失,鈕大 旻為了避免朱啟屏一直來鬧,就有當場答應會給朱啟屏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