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全字,111年度,32號
TNEV,111,南全,3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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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宗義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 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宗義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聲請人 申辦信用卡,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59,254元及利息,依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 可知相對人有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可見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之情形,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 之必要,倘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清償債務之請求,業據提出 信用卡聲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 因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謂相對人有其 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云云,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不應准 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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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