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全字,111年度,30號
TNEV,111,南全,3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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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1年度南小字第148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相對人得在聲請人核准之消 費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內持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 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停止相對人使用 信用卡簽帳消費,經聲請人墊付消費帳款,至111年8月7日 止積欠消費款共計60,032元。又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紀錄顯示,其尚有信用放款、其他金融機構信用 卡欠款,然相對人財產有限,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之情形,而已喪失清償能力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能實 施保全程序,日後恐將無法向相對人求償,為保全將來執行 起見,聲請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為證,堪認其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 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恐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然查,聲 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其 他金融機構債務之事實,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之情形,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應已喪失清償能力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本 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復 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 圖,聲請人純以其主觀之疑慮或臆測,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聲請人對 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 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能補足假扣押原因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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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