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1年度,33號
TPBA,111,全,3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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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崧瑞
劉洪麗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相 對 人 觀音禪院
代 表 人 劉佳昇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郭凱心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卿
洪湘婷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 審判。」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 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姊即被繼承人洪美美於生前購 買94筆人壽保單,指定相對人觀音禪院為受益人,嗣被繼承 人死亡,相對人觀音禪院就該等保單之權利價值自應負擔遺 產稅新台幣(下同)17,478,499元(包含滯納金及利息)。 惟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未對相對人觀音禪院課徵該等 遺產稅,而相對人觀音禪院就聲請人所代繳之該部分遺產稅



,復始終拒絕清償,為避免相對人觀音禪院脫產,聲請人有 扣押其財產之必要,並得類比為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 。為此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觀 音禪院名下所有財產於18,000,0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 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保全之債權,乃基於其代為清償相對人觀 音禪院應負之遺產稅債務,而對相對人觀音禪院所取得之金 錢債權,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本院並無受理其聲請之權限;聲請人雖將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併列為相對人,但其所聲請保全之債權及擬假扣押之財產 ,核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均屬無涉,自不因贅列政府 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致其管轄歸屬於本院,併此 指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相 對人觀音禪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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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