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唐梅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
對人111年8月12日內授移南高一服字第1110911857號處分書,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 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 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 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 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 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 請
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 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 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
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 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 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 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 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 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 726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參照)。三、聲請人是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葉賜封結婚,經 相對人許可來臺,領有第097330134370號長期居留及多次出 入境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11年6月14日(下稱前長期居留許 可證)。聲請人於期限屆至前於111年5月17日申請長期居留 延期,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巿專勤隊(下稱 高雄巿專勤隊)實地訪查、實施面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移由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規定,以111年8月12日內授移南高一服字第11109 118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之 申請,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前揭前長期居留許 可證,並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 。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葉賜封結婚是真實、合法的婚姻關 係,兩人結婚20年,聲請人20年來多次申請長期居留均獲准 許可。聲請人早已符合領取臺灣身份證之資格要件,若是假 結婚,聲請人何必幾十年來仍以長期居留延期方式留在臺灣 ,且結婚20年來均是聲請人在養葉賜封,原處分命令聲請人 應申請出境證、限期離境,顯然違法。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訴 願外,因為情況緊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之 配偶葉賜封已85歲,其退化程度已達無法獨立生活,一直以 來均靠聲請人協助,一旦聲請人必須離境,葉賜封生活立即 面臨急迫危險,隨時有生命危險,生命消逝難以回覆,則要 求聲請人出境,二人形同永別,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 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6日提起訴願後,並
未在訴願中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即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有訴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知,本件並非因訴願 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 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且聲請人對於 有何無法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 須逕向本院聲請之急迫及必要,並未陳明其具體情由。茲聲 請對於提起訴願後,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復未陳明逕向本院聲請之急迫及必要之具體情由,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屬情況 緊急而須即時由本院處理的權利保護必要,已有疑問。次查 相對人係因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以 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延期之申請,並廢止聲請人 長期居留許可、註銷前揭前長期居留許可證,並自不予許可 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抗告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裁定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茲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之目的在於 得到獲准長期居留延期(繼續居留)之結果,惟未獲准許, 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 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 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 保護之情形有別,且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 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 ,無法達到長期居留延期的結果,滿足聲請人申請之目的,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欠缺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自無停止 之必要。又原處分雖另廢止對聲請人原為之准予聲請人長期 居留許可、註銷前揭前長期居留許可證,然相對人原經許可 之長期居留有效日期僅至111年6月14日,聲請人於111年5月 17日提出之系爭申請,既未經相對人准許,則聲請人自原許 可有效日期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原 處分(111年8月12日作成)關於廢止聲請人前長期居留前居 留許可並註銷前居留證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 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 又原處分關於定期(1年)不許可聲請人再申請長期居留部 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依法再申請依親居留 或長期居留之結果,且其另案再申請是否核准,猶待另案審 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申請而達成其暫時權利 保護之目的。至原處分之附註聲請人向相對人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申請出境證,並依規定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 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證或逾期未出境,得逕行強制出 境等語,僅為促請聲請人主動申辦出境證,而告知上開規定
之法律效果,尚非逕予強制相對人出境之處分,亦即原處分 並未指定逕行強制相對人出境之日期,況聲請人自原處分作 成迄今尚未遭逕行強制出境,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命令聲請 人應申請出境證、限期離境,顯然違法。聲請人除依法提起 訴願外,因為情況緊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自無可採,難謂原處分之執 行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復以其與葉賜封 如果是假結婚,聲請人豈可能無悔照顧他20年,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認定感到無奈與氣憤,僅因聲請人是大陸籍就被做婚 姻關係不實認定,顯不公平,這些事實都證明相對人行政處 分判斷有前後矛盾與違背社會經驗法則常理之瑕疵云云。無 非質疑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 合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 即非屬之。惟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上述違法情形,客觀上並非 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尚 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執此主張應停止執行 ,仍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