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謝佳錡
李泰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佳錡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泰緯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
、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謝佳錡、李泰緯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自原購買人以受讓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之
方式,自被告取得預售房地,契約內容均相同,且被告於提
供預售契約審閱時,其上並無個別磋商條款,係至被告通知
正式簽約時,被告所提出之簽約版本之最後始黏貼有個別磋
商條款,被告所委託之代銷公司無權變更個別磋商條款之內
容,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依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第2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58,613元、106,663元,及返還原告謝佳
錡所支出撤銷已申報土地增值稅並重新申報之規費及代書代
辦費3,250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個別磋商條款之簽署,係在原告知情狀況下 所為,原告非智慮淺薄締約弱勢之一方,系爭個別磋商條款 應為有效。原告尚未移轉所購買之房地所有權,若原告將來
未出售房地,即無需繳納預售契約簽約年度102年至使用執 照核發日之年度106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增值稅係依 據土地漲價歸公原則而設,原告將來出售房地時,其土地公 告現值是否上漲,地價為何,均屬未定,故原告之損害並未 發生,也不一定會發生,因此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另 謝佳錡請求之規費、代書代辦費部分,係繳交予稅捐機關及 代書之費用,並非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謝志清與被告於102年8月10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宏盛新世界2」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 向被告購買「宏盛新世界2」大樓編號第A棟第2號第10樓房 屋及該房屋所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A房地),謝志清、被告、原告謝佳錡三方於106年 11月14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即謝志清) 承買乙方(即被告)興建之…所訂定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暨個別磋商條款…,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甲方就買 賣契約所享有之買受人全部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關係,均由 丙方(即原告謝佳錡)承擔,…。三、依個別磋商條款第玖 條約定,乙方已於民國102年間以甲方名義申報移轉土地, 則由乙方逕行辦理撤銷,再以丙方名義申報移轉,甲、丙方 已充分知悉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就本件契約承擔所衍生之土 地增值稅暨代書稅規費等費用,概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同 時預先繳納予乙方,日後如須進行找補則由丙方概括承受… 」,嗣原告謝佳錡支出土地增值稅58,613元;訴外人林致名 與被告於102年7月5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宏盛新 世界2」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向被告購買「宏 盛新世界2」大樓編號第D棟第1號第4樓房屋及該屋所坐落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B房地),林 致名、被告、原告李泰緯三方於107年6月5日簽訂契約承擔 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即林致名)承買乙方(即被告)興 建之…所訂定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個別磋商條款…, 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甲方就買賣契約所享有之買受人全 部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關係,均由丙方(即原告李泰緯)承 擔…」,嗣原告李泰緯支出土地增值稅106,663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2人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宏盛新世界2」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契約承 擔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收據聯、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29至51頁、第55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見謝志清、被告、原告謝佳錡三方,及林致名、被告、 原告李泰緯三方,已分別約定由原買受人謝志清、林致名將 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謝佳錡、李泰緯承受 ,並已經出賣人即被告之同意,則原告謝佳錡、李泰緯本於 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承受原買受人謝志清、林致名就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地位而為契約當事人,自屬消費者,而 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
㈡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土地增值稅轉嫁之約定,應屬無效, 被告仍應負擔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 地增值稅,不得將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 :
1.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 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八、個別磋商條款 :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 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 ,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 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 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 、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 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2.經查,印刷字體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 至41頁、第59至63頁),及被告於與消費者簽約時始於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黏貼大量複印之手寫「宏盛新世界 2」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見本院卷第43至49 頁),均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銷售其在新北市淡水區投資 興建之「宏盛新世界2」建案,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均屬消保法
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新北市政府、內政部就「宏盛新世界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部分,亦同此認定,此 有新北市政府執行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處分 書、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60032374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10 6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卷可參(見該卷第39至43頁、第78至8 4頁)。「宏盛新世界2」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 雖名為個別磋商條款,然其內容長達4面,被告以手寫取代 打字再大量複印之方式預先擬定(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係被告為大量化交易預先擬定統一之契約條款,不具個別性 ,被告與消費者間就長達4面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並無為 實質之個別磋商(參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長達4面之系 爭個別磋商條款,自非屬消保法所稱之個別磋商條款,而係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讓消費者 帶回審閱系爭個別磋商條款,被告於簽約時始提出其預先擬 定大量複印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長達4面之「宏盛新世 界2」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黏貼在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末頁(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使消費者立 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且無合理期間審閱該長達4頁之系爭 個別磋商條款之內容,而在時間匆促之下簽訂,被告違反消 保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3.再者,本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載明「稅費負擔 之約定一、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 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 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乙方(即 被告)負擔,但甲方(即消費者買方)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備 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有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此與土地 增值稅於使用執照核發前本即應由賣方即企業經營者負擔之 原則相符,此約定應屬有效。至於被告預先擬定性質上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宏盛新世界2」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 磋商條款第9條雖記載:「第24條『稅費負擔之約定』第1款, 經雙方個別磋商後同意修改條款如下:一、…本約買賣價金 之議定,係以乙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至本約簽署年 度為止。故雙方同意,以本約簽立日當年度政府公佈之公告 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期限前提出申報,其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49頁),將自預 售屋簽約時起至日後取得使用執照核發期間所生之土地增值 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此稅額轉嫁條款,顯然違反內政部 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
定「壹、應記載事項…二十二、稅費負擔之約定:㈠土地增值 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 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 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十四 點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明顯不利於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7 條第4項規定,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應屬無效。 4.綜上所述,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9 條之約定既屬無效,自應 回歸適用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款之約定,即土 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 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即被告負擔之。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 ,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4條第1款之約定,及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22 點稅費負擔之約定,賣方即被告應負擔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 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不得轉嫁消費者即原告 負擔,已詳如前述。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提出記載出賣人係被告、買受人係 原告謝佳錡,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係96年6月、前次移轉 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係41,480元、此次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 65,000元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因而以被告申 報之訂約日即106年12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課土地 增值稅58,613元,然如以使用執照核發日106年8月22日為申 報日期,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試算被告應負擔 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為60,226元;被告於107年6月6日向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提出記載出賣人係被告、買受人 係原告李泰緯,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係96年6月、前次移 轉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係41,480元、此次申報現值每平方公 尺63,500元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因而以被告 申報之訂約日即107年6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課土地 增值稅106,663元,然如以使用執照核發日106年8月22日為 申報日期,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試算被告應負 擔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為119,810元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1年5月20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115557861 號函暨所附記載納稅義務人係被告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原告所提出記載 納稅義務人係被告且買受人係原告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
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第135至141頁), 而上揭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8,613元、106,663元,實則係由 原告謝佳錡、李泰緯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出面向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繳納,足見被告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24條第1款之約定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22點稅費 負擔之約定,應負擔使用執照核發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 土地增值稅60,226元、119,810元,被告卻係以系爭個別磋 商條款第9條之無效約定將自預售屋原買受人簽約時即102年 8月10日或102年7月5日起,至106年8月22日使用執照核發日 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甚至被告實際上亦 未負擔自其96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其於102年8 月10日或102年7月5日與原告之前手謝志清、林致名簽約時 止之任何土地增值稅,而依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6 月6日申報,而自前次移轉96年6月起至以被告申報之訂約日 即106年12月27日、107年6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課之 土地增值稅58,613元、106,663元,被告又全額轉嫁由消費 者即原告謝佳錡、李泰緯負擔,堪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應負擔使用執照核發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 稅60,226元、119,810元,卻實際上未負擔任何土地增值稅 之利益60,226元、119,810元,致原告謝佳錡、李泰緯受有 遭被告轉嫁負擔而分別支出土地增值稅58,613元、106,663 元之損害,應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上開所辯為非可取。且 查,原告謝佳錡另主張其受有遭被告轉嫁負擔而支出土地增 值稅規費、代書代辦費共3,25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政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雖對該單據有爭執,但對照謝志清、被告、原告謝佳錡三方 於106年11月14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三、依個別磋 商條款第玖條約定,乙方已於民國102年間以甲方名義申報 移轉土地,則由乙方逕行辦理撤銷,再以丙方名義申報移轉 ,甲、丙方已充分知悉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就本件契約承擔 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暨代書稅規費等費用,概由甲方於本協 議書簽訂同時預先繳納予乙方,日後如須進行找補則由丙方 概括承受…」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上開主張,堪 可採信,足見被告亦受有此部分應自行負擔申報土地增值稅 之規費、代書代辦費3,250元而實際上未負擔之利益,致原 告謝佳錡受有3,250元之損害,此部分亦已構成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謝佳錡土 地增值稅58,613元、規費暨代書代辦費3,250元,共計61,86 3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李泰緯土地增值稅106,663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佳 錡61,863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李泰緯106,663元,並均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謝佳錡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李泰緯部分
合 計 2,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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