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游正平
被 告 周忠明
訴訟代理人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叔叔,雙方因有財產糾紛,被告竟 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與88號之間,持辣椒噴霧朝游正平臉部 噴灑,使原告受有雙眼結膜糜爛、臉部、頸部一般化學性灼 傷等傷勢。原告因治療眼.臉.頸部創傷,日後休養及看診無 法工作25天損失收入新臺幣(下同)36210元(最低日薪計 算),後續支出7次醫療往返交通費1400元、治療健檢復健 醫療費239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 求賠償慰撫金160000元,總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起訴書中提到:被告因財產糾紛而犯案。與事實不 符。民國108年起,游正平先生個人主觀認為,周忠明之
前耕作游正平與其他兩人持分之土地(約1000坪),每年 需支付土地使用費15萬元,並以耕作10年計算,需支付 150萬元。並以此論點多次向周忠明催討150萬元。惟周忠 明自34年起協助其父親耕作該農地,50年起為該土地主要 耕作人,經過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繳交12年的耕地 承領金後才取得該土地,並以游景福(周忠明的父親,游 正平的祖父)為所有權人,當時游正平的父親任職於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雇員。後來該土地經三次轉移後由游正平等 三人持分。100年至106年周忠明每年平均提供12瓶苦茶油 給原告作為回饋,惟107年原告要求每年上繳50瓶苦茶油 ,被告因毫無利潤、體力不濟及對原告極度失望,放棄該 土地耕作,並將其種植的苦茶園交由原告管理。且原告的 父親游清雲先生,在世的時候,從未要求土地使用費。由 此可知,兩造實際上無財產糾紛,只是原告執意向被告索 取150萬元,而被告認為該債務不存在而不願支付。(二)原告於起訴書中提到:基於傷害之犯意,蓄意持辣椒水朝 原告頭部、臉面及頸部噴灑兩次。與事實不符。 該日夜間原告手持安全帽走向被告攔路並催討150萬元, 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尾隨在後,言語挑釁,被告當時已81 歲因心生恐懼,基於防衛避難情況下,才會第一次短暫( 約1秒鐘)對原告臉部噴灑辣椒水,因噴灑時間短、戶外 且逆風的狀況下,辣椒水沒有發揮作用,原告持續言語挑 釁,10秒鐘之後被告才第二次短暫(約1秒鐘)對其臉部 噴灑辣椒水。並非起訴書所說:基於【傷害】之犯意,【 蓄意】持辣椒水朝原告頭部、臉面及頸部噴灑兩次。(三)僅朝原告眼/鼻部短暫噴灑2秒。辣椒水主要的作用為:5 秒內使對方流眼淚、咳嗽,使其短暫(約一小時)喪失行 動能力。但原告沒有明顯上述症狀,事發後仍可自主走動 、與警察對談、在馬路上徘徊。在警察先後訪談原告及被 告後,原告才搭救護車前往亞東醫院,到醫院後(距噴灑 辣椒水後約55分鐘)眼睛才睜不開來。且被告未對原告頸 部噴灑辣椒水,然所附驗傷相片,後頸部有明顯灼傷,應 非被告所造成。
(四)驗傷報告中顯示原告一度化學性灼傷;一度化學性灼傷只 有最外層的表皮層受影響,一般會在3-5天痊癒。惟原告 提出七張醫療收據支出,僅第一項為本案實際支付金額, 第二項至第七項醫療行為發生於該事件後128天至539天, 明顯與本事件無關。
1、109.11.02亞東/ 一般外科 1080元 當日 2、110.03.10恩主公/神經科390元,距事發已128天
3、110.03.11亞東/健檢中心50元,距事發已129天 4、110.08.24亞東/眼科57元,距事發已295天 5、111.03.25立博/復健科200元,距事發已505天 6、111.04.22謝明福/復健科50元,距事發已536天 7、111.04.25謝明福/復健科50元,距事發已539天(五)有關原告要求無法工作25天,損失收入36,210元及身心均 痛苦異常,請求賠償160,000元,兩項賠償,違背事實常 理。本案因原告挑起事端,夜間手持安全帽對被告攔路並 索取150萬元,被告因年邁、膝關節退化無法與原告應對 ,基於防衛避難才向原告噴灑辣椒水,被告亦屬受害者, 不該由受害者支付這鉅額賠償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該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傷害案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辣椒噴霧朝原告 臉部噴灑,使原告受有雙眼結膜糜爛、臉部、頸部一般化 學性灼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工作損失3621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工作證明及請 假證明資料,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14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3、治療健檢復健醫療費23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恩主公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8張影本為證,經核為 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60000元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雙眼結膜糜爛、臉部、頸部一
般化學性灼傷等傷勢非輕、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6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 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萬2390元(計算式:2390元+100000元=1023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