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曾寶儀
被 告 曾于綾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8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96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姊妹,2人均參加由林麗蓉擔任會首,於民國106年 6月10日所召集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下稱A互助 會),會期係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 含會首共計34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 標制,底標為1,500元,高標為3,500元,固定每月10日17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開標,曾于綾以編 號25「曾于綾」名義參加1會,曾寶儀則以編號24「張靜 文」名義參加1會。2人復均參加由歐陽傳榮擔任會首,於 106年9月5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B互助會),會期係自 106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含會首共計25會,每會 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高標為2,500元 ,固定每月5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開標,曾于綾以編號8「張昌榮」、編號9「陳筠婷」 、編號10「曾于綾」名義共參加3會,曾寶儀則以編號11 「曾寶儀」名義參加1會。詎被告曾于綾明知張靜文、原 告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張靜文」或「曾寶儀」名義標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首林麗蓉、歐陽傳榮及潘來珠均 不認識原告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Ⅰ於106年10月5日即B互助會第2會次投標時,以電話向會首 歐陽傳榮佯稱原告委由其以標息1,100元投標云云,不知 情之歐陽傳榮不疑有他,於標單上填寫「曾寶儀」姓名及 標息1,100元,依習慣及特約,用以表示投標之意,而偽 造該準私文書,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 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歐陽傳榮, 歐陽傳榮並於106年10月6日,將得標合會金18萬8,000元 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冒用原告之名義參與競標而詐 得活會會員所繳納共17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 其他活會會員。
Ⅱ於107年12月10日即A互助會第15會次投標時,以電話向潘 來珠佯稱原告委由其以標息3,500元投標,不知情之潘來 珠不疑有他,遂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於記載有「張靜文」姓名之標單上填寫標息3,500元 ,依習慣及特約,用以表示投標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 ,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致其他活會會 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會首林麗蓉,林麗蓉復將 得標合會金593500元交由潘來珠轉交予被告,被告以此方 式冒用原告之名義參與競標而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納共3135 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張靜文及其他活會會員,使原 告受有7815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承認有拿到會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獲有授櫂方以原告及其女兒之名義全櫂處理合會事務 ,被告未對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且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是以,被告基於與原告之約定,而以其名義參與標會,難 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Ⅰ被告既已獲得原告及訴外人同意就系爭二合會全權處理, 並約定於二合會會期結束後再將尾會會款交由原告即可,
被告方以原告及其女兒名義操作系爭合會、投標等行為, 顯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判決參照)。
2.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齡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 判例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 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872號判例參照。
3.查,因原告及其女兒不認識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故與被 告約定以原告及原告女兒(及訴外人張靜文)之名義參 與合會,所有合會事務(如會款之繳納及是否標會,暨 標得互助金時會款之交付等)由被告全權處理,而原告 不論死會與否僅需每月將扣除標金之數額會款匯予被告 ,再由被告補足金額後再交付給會首,作為由被告自行 運用得標會款之對價,至會期結束再由被告將等同尾 會之會錢款項交予原告。
4.而上情亦得由原告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是否認識 林麗容及歐陽傳榮兩個會首?)都不認識,都是透過曾 于綾。我跟的兩個會均是曾于綾幫我操作。(依據曾于 綾所述你先前跟她說想要收尾會賺取利息,就算抽籤抽 到,他會將利息賠給你,讓你收尾會,有何意見?)這 我OK,…」(詳參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3 號卷第7頁)等語,可徵雙方對此模式都有共識,否則 原告何以會將錢匯入被告帳戶,況且匯入被告帳戶的亦 都是扣掉標金後的數額,可見原告確實知悉並被告獲有 授權以其等名義參加但由被告全權處理合會事務,嗣後 再以收等同尾會數額之方式賺取利息,被告獲有原告授 權操作參與系爭合會甚明。
5.且據會首歐陽傳榮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可證:「曾寶
儀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曾于綾,我的對頭是曾于綾」、 「我的對頭就是曾于綾,曾于綾有兩腳會,一樣都這樣 操作的。」(詳參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22 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曾于綾有很多會(8、9、 10、11會都是他的),他用這四個人姓名標會自行決定 。…」(詳參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 卷第27頁倒數第8行);且協助會首林麗容處理合會事 務之證人潘來珠亦於偵查中證述:「編號24是曾于綾跟 的第二會,我都針對曾于綾,其他人我不管。」,顯見 系爭二合會之會首均稱其對頭係被告,更不認識原告或 訴外人張靜文,而被告始基於原告及訴外人張靜文之授 權而處理系爭二互助會事宜並標會,是被告既有獲得原 告及訴外人張靜文之授權,而以原告及訴外人張靜文之 名義參加系爭二互助會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甚者,上開所標得的兩會更是經由會首抽籤後始 通知被告得標結果,被告顯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6.是以,由上開原告、證人之證述及原告帳戶明細,被告 確實獲有授權全權處理系爭二合會之事務,則被告既已 獲得原告及訴外人之同意就系爭二合會全權處理,並約 定僅需於二合會會期結束後再將尾會會款交由原告即可 ,被告以原告及其女兒名義操作系爭合會、投標等行為 ,顯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184條第 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
7.再者,縱刑事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惟 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之認定,於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本案刑事判決 目前業經上訴至二審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更不 應依此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之認定。 8.是以,被告既獲有原告及其女兒之授權全權處理系爭合 會之所有事務,而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顯無從就 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係基於原告及其女兒之授權始以原告及其女兒之名義 參與系爭二合會,則被告顯不具對原告侵權之故意,更不 構成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 23號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既已獲得原告等同意就系爭二合會全權處理, 雙方並約定僅需於會期結束後再將尾會會款交由原告等 情,如前所述,實則被告係基於獲有原告同意始以原告 及其女兒之名義參與系爭二合會,是以被告以原告及其 女兒之名義投標,顯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甚明,更 不構成過失,至為顯然。是以,被告不具有侵權之故意 或過失,亦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為顯然。
(三)基上,被告獲有授權而全權處理系爭合會事務,被告顯未 對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是以,原 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倘鈞院認被告並未獲得授權而參與本件二合會(假設語) ,然原告並非本件合會而受有損害之人,更無因被告之行 為而致其絕對權或利益受有損窖,且原告以「得標會款」 充作為侵權行為「損害額」實無理由,有違「有損方賠」 之法理。原告主張無理由,並分別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 詐欺及偽造文書事實答辯如下:
Ⅰ就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事實部分:不論係訴外人 林麗容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A合會)或訴外人歐陽傳 榮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B合會),原告均非侵權行為 之對象,原告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絕對權或利益受有 損害,被告顯未對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1.系爭A合會係訴外人張靜文所參與,非原告,被告所使 用名義係訴外人張靜文,原告顯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可請求,其主張顯無理由。
a.查,據原告於刑事程序所提出之以「林麗蓉」為會首 所召集106年6月10日之互助會會單上載會員並無原告 之姓名,而僅有原告女兒「張靜文」之名義載於其上 ,原告亦於刑事程序中證述:「(審判長問:妳女兒 張靜文透過曾于綾參加的互助會,妳女兒有無授權被 告可以以妳女兒的名義去投標?)證人曾寶儀答:沒 有,因為那個會其實是我跟給她的,是她的會,可是 是我在繳錢。」,顯見原告亦清楚該合會係訴外人張
靜文所參與,並非原告。
b.且刑事一審判決第17頁倒數第三行亦載「......,在 標單上書寫姓名或標息,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此標息標 取會款之意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張靜文、曾寶儀.. .」而認為就系爭A合會偽造文書部分生有損害者亦係 訴外人張靜文,而非原告甚明。
c.承上,系爭A合會係訴外人張靜文所參與,並非原告 之事實,已有上開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證述及刑事一審 判決之認定可徵,是以,縱鈞院認為被告未獲有授權 以張靜文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假設語),因被告之 行為而倘生有權利或利益損害者,亦應如上述而為訴 外人張靜文,而非原告,則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原 告並非受損害之人,而無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可請求,更無從就系爭A合會向被告請求詐欺取財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A合會損害賠償之主張, 顯無理由。
2.關於系爭B合會部分,依刑事一審判決內容知被害人( 即主體)非原告,且被告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無因此生任何損害,遑論原 告逕以「得標款」充作「損害額」更非正確,被告均予 以否認。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詳述如下:
a.據刑事一審判決所載,本件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則 為該次投標之活會會員,而原告既然非詐欺取財部分 之被害人,被告顯未對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甚明,故 原告實無從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b.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
c.且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第17頁以下亦載:「核被告冒用 張靜文或曾寶儀之名義標取會款之詐術,使該會次之 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次施用 上開詐術,使各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各該次活會會員權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顯 認為就系爭合會之詐欺財部分而生有損害者係原告以 外之其他活會會員,被告顯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甚明。
d.是以,縱鈞院認為被告未獲有授權以原告之名義參加 系爭合會(假設語),且因被告之行為而倘生有權利 或利益損害之對象,亦應如上述而為其他活會會員, 而非原告;甚者,刑事判決所計算之犯罪所得亦係以 其他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計算,更可徵被告對於原告 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從就系爭A合會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3.再者,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絕對權或利益受有 損害,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向 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a.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兩段及第二項 ,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 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 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 ,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參照。
b.次按,「如係因詐欺而訂立契約並移轉該金錢之所有 權時,其所受侵窖者,非金錢之所有櫂,而係純粹財 產上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7016號民事判決參照。 c.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頁所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司法實 務見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應為 絕對權;且因詐欺而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時,其所受侵 害者,而係屬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故縱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詐欺為真(假設語),則原告受有侵害之金錢損 害顯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d.再者,原告為系爭B合會會單上載之會員本有繳交會 款之義務,實則原告亦於刑事程序中屢承因其不認識 會首,故其均係將合會之會款交由被告繳納予會首, 更可徵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 情,原告更無任何利益受有損害,自無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主張損害賠償。
e.基上,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絕對權或利益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4.縱鈞院認為原告屬本件刑事詐欺行為之對象(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以其受被告侵權 行為之損害等,非因合會法律關係或委任關係等所生之 該期得標會款,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亦非屬實,其主張 並無理由。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以 ,原告等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 ,以依照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不及 於合會法律關係所生的契約上請求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照。 b.再按,「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院 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
c.倘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操作系爭B合會乙情為真 ,鈞院亦認為原告屬受損害之人(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以其受被告侵權行為之 損害等,非其所主張之合會法律關係或委任關係等所 生之該期得標會款。甚者,原告所計算之損害額亦未 將其自108年7月後每月應交付未交付被告之款項扣除 ,其計算顯有過高之情。是以,原告應就其因侵權行 為之實際損害額為加以計算、舉證,否則依前開司法 實務見解,原告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其主張損 害賠償即應屬無理由。
Ⅱ就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私文書事實部分:
1.系爭A合會如前開詐欺取財部分所述,係訴外人張靜文 所參與,原告非侵權行為之對象,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 為向被告請求偽造文書之損害賠償貴任,其請求屬無據 ;
2.就系爭B合會,原告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權益受有 損害,且倘受有損害(假設語),原告亦未就因侵權行 為所受之實際損害額舉證,而以合會法律關係或委任關 係等所生之該期得標會款作為其侵權行為損害額,原告 主張亦無理由。
(五)被告否認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詳如答辯狀所載,退 言之,縱倘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因合會法律關係或委任關係等所 生之該期得標會款數額,且被告更已繳回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之犯罪所得共491500元,則縱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而依司法實務見解,就沒收範圍原告應不 得在重複請求被告償還給付。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421號幵事判決參照)。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 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 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 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參照)。是考量雙重剝 奪禁止原則,犯罪加害人應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 業依刑法不法利得沒收規定剝奪者,犯罪加害人於受剝奪 之範圍內,即免其對被害人之償還義務。至被害人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已沒 收或追徼之犯罪所得,不得再重複請求加害人償還給付, 自亦無從繼續發生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是考量雙重剝奪禁止原則,犯罪加害人應償還予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業依刑法不法利得沒收規定剝奪者 ,犯罪加害人於受剝奪之範圍內,即免其對被害人之償還 義務。至被害人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聲請 檢察官發還或給付已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不得再重複 請求加害人償還給付,自亦無從繼續發生利息。查,萬宗 芳已就系爭款項中之65萬元繳回高雄地檢署,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該範圍內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則扣除65萬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總額為277,863元(計算式:927, 863元一65萬=277,863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參照。
3.被告否認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更非本件合會而受有 損害之人,且原告以「得標會款」充作為侵權行為「損害 額」實無理由,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因合會法律關係或委 任關係等所生之該期得標會款數額,詳如答辯狀所載,於 此不贅。且被告更已繳回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 491500元,則縱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而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就刑事被告已繳回之沒 收範圍,原告即應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償還給付。是以,
縱倘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然被告已繳回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共491500元,則就此沒收範圍原告即不得再重複請求被 告償還給付,而應予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 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失,被告 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並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起訴 書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 事判決曾于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標單上偽 造之「曾寶儀」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請求之金額為何?(二)查本件原告分別以訴外人張靜文及原告之名義各參與A互 助會及B互助會一會,而被告以訴外人張靜文及原告之名 義冒標A互助會及B互助會之行為,使其各取得A互助會及 B互助會之合會金188,000元、593,500元,總計781,500元 ,惟查,A互助會是以訴外人張靜文名義參與,即便受有 損害者亦應為訴外人張靜文,而非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 A合會係訴外人張靜文所參與,非原告,被告所使用名義 係訴外人張靜文,原告顯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 請求,其主張顯無理由云云,應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8,000元,即屬無據。至於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冒 標互助會之行為,使其取得B互助會之合會金593,500元, 即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500元 ,核屬該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抗辯之已繳回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49 1500元,此乃被告以冒用訴外人張靜文及原告之名義參與 競標而詐得A互助會及B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所繳納金額各17 8,000元、313,500元總和,而被告雖辯稱縱被告有侵害原 告之行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而依實務見解,就刑 事被告已繳回之沒收範圍,原告即應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 償還給付云云;惟查,損害賠償主要在於損失之填補,刑 事判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此為刑罰之裁量,沒收是收歸 國有,而非收歸被害人即原告等所有,故原告損失並未因 被告已繳回之沒收範圍,即受有損失補償,是被告此處所 辯,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升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繳裁判費,故本件無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