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美鳳
相 對 人 張文淵
蔣其頷即坤昇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文淵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中午, 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而撞傷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受有醫療費、 看護費、車輛毀損費用、工作損失、傷口護理醫材及補鈣營 養品費用、精神損失等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請求相對 人張文淵及僱用人即相對人蔣其頷即坤昇車業行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927,763元。而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已將賠償金 額降至50萬元,但相對人只願賠償24萬元,顯見相對人沒有 誠意與聲請人調解。聲請人因恐相對人將其名下之財產搬移 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明人願供 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27,76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機車維修費估價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兼職收費單、傷口護理醫材及補鈣營養品購買收據等 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