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吳氏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早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3年2月27日即遷址至新北市○○區○○00號 之1,復於106年3月23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