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88910號
KSDV,111,司執,8891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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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89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洪武壹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1293號本票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 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 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 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安泰商業銀行 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 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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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