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 產 人 簡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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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 李慶隆律師
破 產 人
之 代理人 簡春肇
債 權 人
兼 監查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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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史文孝
謝念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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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建興
代 理 人 鄭人豪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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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志槐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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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採梅
代 理 人 謝銘仁
許志充
債 權 人 陳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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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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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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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政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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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代 理 人 李嘉苓律師
彭若鈞律師
劉展光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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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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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事件(本院105年度破字第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理 由
一、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破產程序破產財團財產(如附表編號1-22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進行變價,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辦理第1次
拍賣迄今,業已進行5次,均無人應買,本件債權人亦無人
有承受意願;又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前,債權人兼監查人阿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496號受理,該案就系爭土地
辦理拍賣、減價拍賣,亦均無人應買,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共有地,除附表編號
14-17、19-20土地面積較大外,其餘土地之面積甚小,依破
產人所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最小之土地僅2.5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4-17、19-20土地則為既成道路,無任何利用價值
,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破產執行程序所為多次變價,均未
賣出,顯見系爭地變賣不易且價值甚低。
㈡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3顧問費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而該顧問費於宣告破產時,破產人
即已無領取,僅破產人胞弟於109年11月6日存入破產財團專
戶8萬元,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迄今,系爭土地均未拍定,而
無法換價取得價金,破產人原可領取附表編號23之顧問費,
亦已無領取,因此本件破產財團可用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之
款項,僅有破產財團專戶內之存款8萬元。
㈢又破產程序進行迄今,支出之財團費用包含閱卷費、郵務費
、刊登拍賣公告費、申報地政謄本費、申請戶籍謄本規費等
費用,金額約26480元,本件破產程序若再繼續進行,尚有
繼續產生新的管理費用,遑論再計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前
開破產財團專戶內之8萬元,亦將所剩無幾。另破產財團成
立後,其應納稅捐(即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約538萬6
906元,再本件債權額高達2億5984萬1950元,顯見破產財團
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亦難有於破產程序
中分配受償之可能,依破產法第148條,本件破產程序無繼
續進行之必要及實益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
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
稽徵法第7條亦明文定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債權人(即監查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宣告債
務人簡春生破產,嗣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
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簡春生破產確定,並移送本院執行處執
行,且以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執行破產事件辦理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
㈡查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破產人已未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顧
問費,故破產財團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1-22地號
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或為既成道路乙節,業據破產
人陳明在卷,並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衛星圖在卷可佐(執破
卷二頁30-32、33-44);顯然系爭土地因其面積過小,不易
利用,且部分為既成道路等因素,致系爭土地變價不易,縱
系爭土地再繼續變價程序,依目前破產財團專戶款項金額,
未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前提下,依破產管理人陳報費用計
算,僅能再辦理變價10次,(計算式:2萬6480÷5=5296;(8
萬-2萬6480)÷5296=10),之後破產財團專戶內款項將用盡
,無任何款項得以支付財團費用;況依前引稅捐稽徵法第7
條之規定,上開稅捐為破產財團成立後,應納之稅捐而屬財
團費用,再參酌破產管理人於106年8月8日提出資產表所載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金額計算破產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價值,金額合計1468萬1260元(執破卷一頁111-117);
另依債權表所載,本件財團債務(即債權額),金額合計2
億5984萬1950元(執破卷一頁109-110);顯見本件破產財
團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聲請裁
定終止破產程序,應可採認。
㈢另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系爭土
地應繼續變價,並由全體債權人墊付財團費用等語(執破卷
二頁182);然監查人阿里公司、債權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陳報其等同意終止本件執行程序,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執破卷二頁194、191、181、180)
;自難認前開監查人、債權人同意墊付本件破產執行程序中
,所需支付財團費用;況且債權人良京公司亦未同意墊付費
用,因此在無債權人墊付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報酬),
系爭土地繼續拍賣變價,將使財團費用日漸增加且無人支付
,導致破產執行程序曠日廢時而無成效,顯非保障債權人債
權,是以債權人良京公司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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