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80號
TPHV,111,抗,108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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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 告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才
李淑娟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瑞霖
鄭佩菁
鄭瑞于
美蓮
鄭瑞珏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石勇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父親鄭火生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民國83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鄭火生應於整合土地完畢及刪除舊土地法第30條後,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直至鄭火生於98年5 月26日死亡前均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嗣由鄭火生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伊與鄭火生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已因鄭火生死亡而消滅,抗告人自無繼續保有登記 名義之權利,應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 予伊。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下稱本案訴訟) ,惟據聞抗告人已尋得買家欲處分472地號土地,且506地號 土地為472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為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再 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使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致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



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677萬7,21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除移轉、設定抵押權予相對 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業已進入實體審判程序 ,並無假處分之必要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另相對人於472地 號土地之分割之訴(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 於請求系爭土地租金給付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判決)、及於100年4月12日、103年4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時,均未表示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甚 於鄭火生之遺產分割之訴(原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10 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之租 金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是相對人顯無釋明假處分 之請求。又相對人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伊有變賣系 爭土地可能,顯無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 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 之。
四、經查,相對人前揭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民事庭通知書、鄭火生繼承系統圖、聲明書、協議書 、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相對 人已提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且抗告人已 將部分土地移轉,並有將出售土地之訊息(原法院全字卷第 43、57頁),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如抗 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抑或設定負擔, 相對人即難以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即令塗銷登記,亦可能 因第三人占有而有礙於土地之返還交付,而增加日後執行之 困難。準此,應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 之。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於前訴訟未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或與鄭火生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核屬本案判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 所能審究。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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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