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38號
TPHV,111,抗,103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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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送達代收人 張綺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伊伶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與伊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年貸款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日期自110 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並按郵政儲金利率(締約時 為年利率0.845%)加0.575%機動計息,自110年2月25日起按 月繳息,於貸放12個月後(即111年2月25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共分48期繳納。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其逾期6個月 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然相對人就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3日 ,嗣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催繳仍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伊本金97萬3,41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欠款,然相對人 就本金之清償不足3萬元,復未告知伊即遷移他處,且逃匿 無蹤所在不明,足證相對人拒絕還款,伊之債權有未受清償 之立即性危險,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97萬3,414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 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1年3月25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催告仍未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其消費借貸97萬3,414元之本息,逾期未為清償,其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欠款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青 年貸款契約、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至2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就上開本案債權以 電話及函文催告相對人履行,然未獲相對人置理,相對人復 未告知抗告人即遷移他處,致現住處不明而有逃匿可能性,



並提出分別向相對人原提供之住址及戶籍地址寄送之催告函 文、其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3至27、29頁),然抗告人 就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並未持可證相對人職業、資產、信 用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或個人徵信報告等件為釋明,難認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情形有惡化、成為無資力之趨勢,或與 其債權相差懸殊,日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 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就上開部 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間發函催告相對人清償, 雖寄至相對人原提供台中市住址之催告函因收件人遷移不明 而遭退回,然依抗告人寄至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戶籍地址之 催告郵件並無因遷移不明而退郵情形(見原審卷第27頁,由 該址之管理室收受),足見相對人仍住居於該戶籍地址,尚 難謂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本件尚難徒以相對人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 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准許。抗告人就假 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尚不能因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 而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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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