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林昭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弋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 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
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 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 109年11月24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伊於110年3月15日向相 對人王弋文(下稱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法 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兩造婚後購入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0段0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 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 的物。詎伊於111年8月4日發現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 爭房地,足認相對人企圖以脫產方式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若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伊日後有難以求償之可能。 且相對人離婚後,已搬回臺南居住,可見相對人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 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經相對人提起離婚,抗告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原法院 於109年11月24日和解離婚成立,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 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於111年8月4日發現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登記 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乙情,業據提出新竹房屋買賣平台網頁 資料、居家裝潢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591房屋交易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92頁)。觀諸網路刊登廣告之出 售房屋坐落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11樓,與系爭房屋位於同 路段11樓(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就該出售之房屋與抗告 人所提家居照片互為比對,明顯可見兩者裝潢佈局、傢俱顏 色大致雷同(見原法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足徵 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 尚非虛妄。衡諸相對人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以變現,屬債務人
常見脫產方法,且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致 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為規避剩餘 財產分配而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
五、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假扣押法定要件相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就抗告人請求假扣押金額200萬元, 酌定擔保金額為20萬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得供擔保為假扣押;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 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