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38號
TPHV,111,家聲抗,3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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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政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為傑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此規定於假處 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則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 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 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 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 其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 人預先知悉該假處分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 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係被繼承人黃秀姬之弟,相對人則係黃秀姬 之子,而黃秀姬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前1日即110年11 月2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文書),載明其遺產由抗告 人、相對人、黃秀姬另一弟弟黃政彥等3人分配,是抗告人 係黃秀姬遺產之受遺贈人,詎相對人將系爭文書取走後,即 否認其內容,並將黃秀姬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0-00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同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否認抗告人為受遺贈 人,其顯有極大可能為避免交付遺贈物,而將系爭不動產處 分予第三人,抗告人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現狀變更, 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審以抗告人未釋 明其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其聲 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已提出系爭文書之照片 為證,可知系爭文書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且其內容提 及「財產交由兒子(即相對人)、大弟(即抗告人)、二弟 (即黃政彥)分配」等語,亦足知黃秀姬有將包括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贈與抗告人之意,抗告人自得向繼承人即相對人請 求交付遺贈物即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於以存證信函否認遺 囑效力後,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黃秀姬之存 款提領一空,則依其行為,顯有極大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處分 予第三人以脫免交付遺贈物之責,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受領遺 贈物權利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提起本件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假處分之聲請。然查:  ⒈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受 領遺贈物之權利,提出系爭文書之照片、抗告人之111年6 月7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27至39頁),是抗



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就系爭不動產之受領遺贈物之 權利,固非全無釋明。
  ⒉惟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雖另提出其相對人111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供參(見原審卷第 27至53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主張,否認系爭文書係屬黃秀姬之遺囑;而上開不動產登 記謄本,亦僅呈現相對人於111年6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 畢繼承登記,均非就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有何隱匿或為不 利益之處分,而有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有所釋明。抗告人抗告意旨亦僅重申相對人 有極大可能為避免交付遺贈物,而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第 三人云云,仍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 不動產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無從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所釋明。
  ⒊承上,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揆諸前開說 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得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 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不能准許。㈢、從而,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雖非無釋明,惟就假處分 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是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 明之欠缺,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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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