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25642號
債 權 人 林俊安
林俊邦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榮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間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拆除如附件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建物及返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第1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 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 所為之規定。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 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有 他人主張地上建物為其所有,且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在,執行法院即不得單憑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拆除他 人之地上建物,債權人應另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始得 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以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拆除土地上建物並返 還土地者,需該建物亦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及之共有人 所有,始得為之;若建物非共有人所有或是為共有人與他人 所共有,則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請求執行。二、經查,本案原債權人為林榮田,其與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 及第三人林榮典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原2885 地號)之共有人,債權人林榮田與第三人林榮典分別為第三 人林水盛之三子及長子,而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則為林水 盛二子林榮圖之子。原2885地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分割確定,由林榮田分得288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移轉予林俊邦及林俊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林俊 邦及林俊安則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變更債權人,並委 任林榮田為其二人之代理人,合先敘明。然:
㈠本院於110年11月9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債權人及債務人等 至系爭土地勘查測量,原2885地號上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鄉○○村○○0號之三合院(系爭三合院),系爭三合院之位置
圖如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合院正身為編號B部分,右護龍則為編號C部分,經地政 機關人員測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則如雲林縣斗南 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 積為132平方公尺。然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建物係包括三合院正身之右側部分 建物及三合院右護龍之全部建物。雖兩造於111年2月8日協 議由債務人於111年8月4日前自動履行,惟債務人於111年8 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三合院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原始起造人或出資建造人 為準,而系爭三合院係由債務人之祖父林水生(為林水盛之 誤載)所建,故三合院之東側廂房之拆除費用非僅由債務人 負擔。本院乃於111年8月9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 林榮典到院訊問,司法事務官問「土地上的三合院(三棟建 物)是誰建造的?」,債權人代理人林榮田及第三人林榮典 均稱「三合院是我爸爸林水盛建造的,超過60年了」、司法 事務官問「房子有沒有分割?」,債權人代理人林榮田及第 三人林榮典稱「三合院的所有權並沒有說好要給誰」、司法 事務官問「林水盛有幾個小孩?有沒有人拋棄繼承?」,債 權人代理人林榮田稱「四個。沒有」、司法事務官問「你們 有拋棄房子交給林政宏、林政億繼承嗎?房子的產權在林水 盛往生後並沒有成立分割或是由誰繼承的協議?」,債權人 代理人林榮田、第三人林榮典均稱「沒有」,另債務人林政 宏則在訊問中稱只有取得正身的使用權,稅籍資料登記的39 坪也只有正身部分。債務人林政宏亦稱「正身的部分已經拆 除完畢,東側的建物因為所有權的關係還沒有拆除。」,有 本院111年8月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函請雲林縣稅務局提供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稅 籍資料(含歷次變更記錄、建物面積平面圖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林水盛之遺產清冊及雲林○○○○○○○○提 供被繼承人林水盛之子女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系爭三合院 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三合院原始初設籍人為林水盛、時間 為57年。於102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納稅義務人為林 政宏、林政億各2分之1,在於111年5月12日以二等親買賣為 原因移轉納稅義務人為林政宏為1分之1。稅籍資料所載之面 積為129.6平方公尺,建物平面圖所繪製之面積及位置則與 系爭三合院之正身相符,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11年8月17日雲 稅房字第1110075706號函在卷可考。再查,被繼承人林水盛 於110年7月間死亡,其繼承人除林榮典、林榮田及債務人林 政宏、林政億外,尚有林月琴一人,其繼承人等五人均未拋
棄繼承,亦未申報遺產稅,此有雲林○○○○○○○○111年8月15日 雲南戶字第1110001828號函、本院查詢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雲林分局111年8月1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12305611 號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訊問筆錄之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及稅 籍資料等事證,可推知系爭三合院為債務人之祖父林水盛所 建造,於林水盛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 僅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所有,而系爭三合院之正身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業經債權人代理人及債務人陳報已自行拆除完 畢,僅餘系爭三合院之右護龍即東側廂房(即雲林縣斗南鎮 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尚未 拆除。惟查,系爭三合院之右護龍即東側廂房(即雲林縣斗 南鎮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為債務人林政宏、林政億與債權人代理人林榮田、第三人林 榮典、林月琴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水盛而來公同共有之建物, 故如前所敘,依法即不得僅憑分割共有物判決而請求拆除該 等建物。從而,債權人就旨揭聲請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