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西賓
相 對 人 雷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及發票人羅耀信背書人為相對人之本票 1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 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 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 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提 出之票號THNo559761之本票上到期日為民國110年2月5日, 然聲請人卻請求自110年1月3日起算利息,依前開說明,其 利息之請求部分逾到期日者,難認有據,應予部分駁回。三、另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 自無其適用,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No277305本票之發票人 為羅耀信,相對人雷進龍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則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部分駁回。四、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9年4月27日 70,000元 109年5月27日 110年1月3日 CHNo 277295 002 109年5月29日 50,000元 109年5月29日 110年1月3日 THNo 604638 003 109年5月27日 30,000元 109年5月27日 110年1月3日 THNo 604636 004 109年9月3日 50,000元 109年9月3日 110年1月3日 THNo 604664 005 109年10月31日 40,000元 109年10月30日 110年1月3日 CHNo 277306 006 109年12月5日 40,000元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THNo 559761 007 110年1月3日 20,000元 110年1月3日 110年1月3日 THNo 559765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