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75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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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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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貿宥即洪茂峰間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另按,債權
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
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
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債權讓與後原債權人已不具有該債權,自不得再
對債務人主張原債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877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請求查
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及郵局存款帳戶資料,惟本件聲請
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即自原債權讓與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而原讓與人於債權讓與
後之96年3月5日仍以自己名義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憑證,該
債權既已移轉予受讓人,原讓與人應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存
有債權,足見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以前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經本院通知補正
後,聲請人迄今未提出補正,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符
,本件執行程序因而無從繼續進行,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