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1852號
TNDV,109,司促,31852,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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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
聲 請 人即
利害關係人 趙曼棻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丁玉梅
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趙曼棻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清償
債務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黃東益自民國(下同)108年11 月14日起出境至中國大陸,迄今仍未入境,故對債務人黃東 益之送達必須向外國為之,屬不可行支付命令程序之事項, 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然鈞院未查,錯予受理而未駁回, 進而錯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顯屬違誤,為此 請求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定 有明文。此時法院即應主動付與債權人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 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確定證明書性質上雖屬書 記官之 處分,誤發時亦得撤銷之,惟確定證明書於製作時 ,對送達 之合法性已為相當之審查,債務人或第三人如認 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時,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證其說,並 釋明依卷內資料仍不足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此時法院始 得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次按,民法 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 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 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 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玉梅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業已 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以釋明債權存在,本院因而據以核發支付 命令,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黃東益當時已出境,送達必須向 外國為之,支付命令之核發不合法,然債務人黃東益當時之 戶籍資料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且出境並不足以表示債務人 有廢止國內住居所之意思,故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並 無違誤。又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31 852號支付命令,已對聲請人當時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1」址為寄送,依卷附送達證書記載,該支付命令係由 債務人黃東益本人加蓋其印章後親收,雖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黃東益當時已出境不可能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然債務人 黃東益當時是否有同住之人不得而知,故本院形式審查本件 送達狀況而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無違誤。綜上,聲請人聲 請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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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