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張蘭珍
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被 告 張淑蘭
張珍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張玉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
玖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淑蘭、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
下合稱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持分(
按:即應有部分1/2)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按:即應有部分1/8)移
轉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系爭房屋及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
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42年、面積79.44平方公尺(即約2
4坪)、為4層樓建物中之2樓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附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查詢網站之結果,與系爭房地條件相當之房地(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位於4層樓建物,屋齡40
.6年)於民國110年8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
1,000元,有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故原告起訴時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為4,824,000元(計算式:24坪×201,000元=
4,824,000元),且兩造於前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65號分
割共有物等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4,824,000
元亦不爭執,應認上開價額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12,000元(計算式:4,824,000元×1/2=2,41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