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周永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周曜群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25萬9,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783 萬0,413 元(計算式:
美金25萬9,500 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1 年7 月19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75=783 萬0,412.5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述合計819 萬0,413 元(計算式
:783 萬0,413 元+36萬元),另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因被告未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追蹤定期存在
及土地投資款之盈虧,故暫先請求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外,並於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核其請求標的,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於被告向原告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前,
尚無從確定,顯見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並非
同一,而有併算價額之必要,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被告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 萬0,413 元(計算式:165萬
元+819 萬0,4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51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