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盧琬婷即盧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於每期截止日前繳 納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 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94年2 月22日止, 總共累計消費294,443 元,應於94年3 月9日 前繳納,惟其 迄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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