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55號
TPDV,111,補,1855,2022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55號
原 告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王玉蘭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毅
被 告 李聖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照原告主張以一年所獲得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作為容忍地上權登記請求價額為計算,並
據此計算為2,495,700元(調解卷第134-136頁),則以此核定即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