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19號
TPDV,111,補,181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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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考

被 告 陳宇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於其居住之社區張貼道歉啟事 以回復名譽。核其金錢請求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張貼道歉啟事 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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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