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甲○○
樓(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為工具,最高授信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以18%計算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 7 月11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11 4,742 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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