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劉宜慶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宜貞
劉宜華
劉宜菁
劉宜芳
劉宜復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 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 近系爭不動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於近二年 內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7萬1,000元,系爭 不動產房屋面積為98.3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9.82 平方公尺+陽台14.46平方公尺+共有吉林段2506建號部分4.1 0平方公尺),折合為29.75995坪,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996萬8,926元(計算式:29.75995坪×6 7萬1,000元=1,996萬8,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 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價額為332萬8,154元(計算式:1, 996萬8,926元×1/6=332萬8,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萬8,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3,96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段 二 639 410 公同共有410分之26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953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總面積: 79.82 4層: 79.82 陽台: 14.46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共用部分:吉林段二小段2506建號,面積:6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