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購買 稀釋液及光阻劑原料,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07,820 元(94年2 月75,180元,94年3 月37,590元,94年4 月43,2 60元,94年5 月160,650 元,94年6 月91,140元),屢經催 討,均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上開債權並不存 在,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1 紙、送 貨簽收單、銷貨專用發票各6 紙(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9592 號卷第5 至11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惟未具體指明何以該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或提出已清償該 債務之證明,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規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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