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李岱芳
被 告 葉艷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5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至 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 建物中之第5層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0年1個月, 建物面積共157.83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124.83㎡+陽臺面積 20.80㎡+共有部分面積12.20㎡(488.05㎡×1/40,小數點第2位 之後4捨5入)】,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31萬3,14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31萬3,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