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李岱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艷靜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
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查報系爭
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1年8月2日之市場
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所
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
、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
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