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徐燕芬
訴訟代理人 徐啟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皓文、徐浩瑋、徐紫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其父親徐啟鑑名下之不動產給付原告,經原告陳報徐啟
鑑名下不動產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萬6,795元(計算式:132.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800元×1/8+285.8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
×1/8+269.1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1/8+11
3.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1/8=27萬6,7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