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659號
TPDV,111,補,165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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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59號
原 告 蔡泓泊

被 告 黃勉欽
黃鐵達
黃則揚
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銘通
被 告 陳慶馨
詹昇
蔡淑美
蘇少陵
吳昫群


鄭煌煙


戰君敏
葉肇琳
李禧燕
林時宜

林憶椿
陳菁莪
周峻德
程凱
王嘉敏
黃千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840建號建物(面積122.7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按共有人應
有部分予以判決分割。而依原告自行陳報鄰近系爭建物之不動產
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之面積122.73平方公尺
,經換算為37.1258坪(計算式:122.73×0.3025=37.1258),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222/10000,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考,是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建物分割得受之利益應為27
6萬2,895元(計算式:60萬9,000元×37.1258坪×1222/10000=276
萬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6萬2,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貳萬捌仟肆
佰貳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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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