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48號
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最終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民國96年9月15日
最終協議書,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
,是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
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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