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40號
原 告 陳品涵
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對被告李軒豪、王穆熙發支付命
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4萬元,原告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