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被 告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950萬元及4158萬元,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
有選擇之關係,依上開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以495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7600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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