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87號
TPDV,111,補,158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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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 告 施瑤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將兩造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並依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 查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 分之7、10分之3,面積為248平方公尺,於民國111年1月之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其分割後所取得 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即432萬2,640元(計算式:2 萬4,900元/平方公尺×248平方公尺×0.7=432萬2,64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432萬2,6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3,867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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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