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25號
TPDV,111,補,152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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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曾士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葡香管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保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法定級距之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 13所定之必備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自同上址之門牌號碼遷出,並向主管機 關註銷地址登記。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16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開聲明㈠之 系爭房屋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 租金為每月2萬元,本院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最高金額反推系爭房屋價值 ,計算系爭房屋價值以24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0元× 12月÷10%=2,400,000元);而上開聲明㈡固同屬因系爭房屋 之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該訴訟標的而得之利益無法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開二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萬 元【計算式:240萬元+165萬元=4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1,095元。至原告於上開聲明㈢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指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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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香管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