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陳培根
被 告 張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張學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公證書(即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295號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無效,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被告執系爭公證書聲請追加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遷讓房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被告聲請追加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200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