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潘銘毅
方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 1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銘毅200萬元、原 告方心怡100萬元,及應永久刪除原告之個人私密照片、錄 音及錄影檔案。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 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 00萬元=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另請求 被告刪除照片、錄音、錄影檔案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 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萬3,700元(計算式:3萬0,700元+3,000元=3 萬3,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