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黃景坤
黃芬南
黃宜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黃則揚
黃韋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黃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王耀國
複 代理 人 柯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黃沺禮將所有之英屬維京群 島其林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其林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因黃沺禮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乃依繼 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名下其林公 司股票1股予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10年 度北司調字第246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嗣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 第22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被告解散其 林公司,無法返還股份,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沺禮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9、173頁、本院卷三第1 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對造係利害
關係相反),而有起訴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 ,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 共有人起訴,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 7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依繼承、債務不履行、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予黃沺禮全體繼 承人,雖屬公同共有之債權,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黃沺 禮其他繼承人黃張彩桂、黃鐵達、黃勉欽等人利害關係相 反(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第365-366頁),則由原告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黃沺禮之繼承人,黃沺禮前於101年2月21日 設立其林公司,登記為唯一之董事,黃沺禮於101年2、3月 間,將其所有其林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黃沺禮於106年10月1日 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 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然因其林公司遭被告解散,致黃沺禮 之全體繼承人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其林公司股份,而其林公司 於106年9月30日資產淨值至少有近美金1000萬元,故請求被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黃沺禮之 全體繼承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其林公 司解散後之利益,應將因其林公司解散所領取之金錢返還黃 沺禮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 21條、第179條、第541條、第55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 給付66萬元予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聲明:同 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黃沺禮與其配偶黃張彩桂育有被告黃則揚、訴外 人黃勉欽、黃鐵達等3名子女,被告黃韋凱、黃天佑則分別 為黃勉欽、黃鐵達之子,被告為其林公司股東,與黃沺禮間 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既為其林公司股東,即為系 爭股份所有權人,其林公司解散後,伊等係本於其股東權利 分配其林公司資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縱認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僅有出名義務而無替黃沺禮處理事務之 權利或義務,若其林公司解散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 於伊;又其林公司係於109年4月27日解散,原告以其林公司 於106年9月30日之資產數額,計算其林公司解散時其所受之 損害,請求賠償,應有違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黃沺禮與其配偶黃張彩桂育有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3 人,黃韋凱、黃天佑分別為黃勉欽、黃鐵達之子;黃沺禮 與訴外人陳素美另育有原告等3名子女,由黃沺禮認領。
黃沺禮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原告、黃則揚、黃張彩桂、 黃勉欽、黃鐵達,均為黃沺禮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有黃沺禮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59-173頁) 。
(二)黃則揚、黃韋凱、黃天佑名下分別有其林全球有限公司股 份1萬7000股、1萬6500股、1萬6500股(即系爭股份), 其林公司則於109年4月27日解散,有其林公司董事股東名 單、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註冊處(FSC)解散證書等證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357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沺禮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黃沺禮死 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又其林公司已解散,被告 已無法返還系爭股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8 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541條、第550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6萬元予黃沺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 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 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 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 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 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 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 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6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黃沺禮於101年2、3月間,在其臺北市信義區之 辦公室,告知被告以被告之名義成立其林公司,其等間合 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惟黃天佑抗辯於101年2、3月 間其並不在臺灣乙節,原告未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信,已有可疑;至證人即曾任林公司秘書之黃淑娟固 證稱:其林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為黃沺禮指定,用被告名 字當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頁),然證人黃淑 娟亦稱除上班時間外,並無隨時與黃沺禮在一起,且黃沺 禮沒有講與被告之關係是借名登記,但因為這些錢都是黃 沺禮的錢,所以其知道兩造間關係是借名登記,以被告作 人頭股東,至於黃沺禮與被告間有無其他關係,其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可知證人黃淑娟並未親 自見聞黃沺禮與被告間是否確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而被告既為黃沺禮之子孫,與黃沺禮之關係自非一般所謂 「人頭」,依證人黃淑娟證稱其除上班時間以外並未隨時 與黃沺禮共處等情,亦難認證人黃淑娟熟稔黃沺禮家務事 、及被告登記為其林公司股東之緣由,從而證人黃淑娟主 觀認黃沺禮出資成立其林公司,連結被告登記為公司股東 之事實,即據而證稱被告僅為其林公司人頭、黃沺禮與被 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核屬為其個人意見,不足以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黃沺禮獨資成立其林公司,並向新加坡銀行、 新加坡政府、美國政府等申報為林公司控制權人、最終實 質受益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被告均未行使股東權,甚至無 法自行召集股東會,黃沺禮亦不經被告同意以股票票面價 格贖回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等情,據此主張黃沺禮、被告 間確實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其林公司章程、 CRS公司控權人申報書、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 項範本、其林公司W8表格、其林公司股東股票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41-56頁、本院卷一第185-192頁、第22 7-266頁、本院卷二第313-315頁),查: 1、證人黃淑娟固證稱其林公司之資金均由黃沺禮所匯入,由 黃沺禮先拿現金給其,其再用人頭帳戶匯到黃沺禮個人國 外的帳戶,再把錢匯到其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 467頁),然其亦稱「(問:黃沺禮有跟你說過是人頭嗎 ?)他是說用誰的名字匯,我想這是人頭,因為黃沺禮都 沒有跟匯款人講,都沒有通知。(問:黃沺禮是前有無跟 你講的人頭說要匯錢?)我認為是沒有,他就不會去跟人 頭講」、「(是否知道黃沺禮交給你的現金,是從國內何 人名義、哪個帳戶領出的?或是你是否知道現金來源?) 我知道是從國內人頭帳戶領的,但從誰的帳戶領的我不知 道,因為他都是給我現金。黃沺禮常常領現金回來他的金 庫放」(見本院卷二第465頁、第474-475頁),可見證人 黃淑娟對於黃沺禮所交付之現金來源,並不知悉,其僅係
執行黃沺裡所交辦之事務,將黃沺禮所交付之現金,再行 轉匯至黃沺禮所指示之銀行帳戶,而證人黃淑娟雖稱黃沺 禮係以人頭帳戶匯款,然其亦稱是其自己所想,顯為其個 人意見,況證人黃淑娟亦證稱其林公司設立登記時沒有辦 理驗資(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是以其林公司為設立登 記時之資金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全由黃沺禮繳納,並非無 疑。又證人黃淑娟雖當庭提出「黃沺禮海外資金帳冊」( 見本院卷二473頁),然黃淑娟亦稱該帳冊系其自行記錄 之黃沺禮私人帳戶帳冊,並非其林公司之帳冊(見本院卷 二第478頁),自難可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縱使 如原告所主張之其林公司確為黃沺禮所出資,然被告為黃 沺禮之子孫,其等與黃沺禮為關係緊密之親人,黃沺禮基 於家族事業分工、財務規劃,亦非無可能使子孫經營家族 事業,而證人黃淑娟亦證稱其不清楚黃沺禮與被告間有無 其他關係等語,是原告徒以黃沺禮出資其林公司、被告登 記為公司股東,即據而主張被告僅為人頭,黃沺禮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亦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黃沺禮向新加坡銀行、新加坡政府、美國政府 等申報為其林公司控制權人、最終實質受益人與納稅義務 人,並提出CRS公司控權人申報書、其林公司W8表格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5-192頁、第227-240頁)。上揭CRS公 司控權人申報書第6頁固記載控制權人(Controlling Per son)為黃沺禮,惟就控制權人之類型(Type of control ling person)則未有勾選,而依據其林公司章程第55條 所記載,其林公司之業務由董事管理,董事可行使除依章 程或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行使之任何事務( 見調解卷第50頁),可見依據其林公司之章程,公司事務 本即由董事負責,是以尚不能以該CRS公司控權人申報書 上記載控制權人為黃沺禮,即認黃沺禮為系爭股份之實際 權利人、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前揭W8表格 中,黃沺禮固於第29部分「聲明(Certification)」項 下「有權代表最終受益簽名之個人(Signature of indiv idual authorized to sign for beneficial owner)」 處簽名,然該項下亦載明「本人保證本人具有為本表第1 部分所標示之法人簽署本表之資格(I certify that I h ave the capacity to sign for the entity identified on line 1 of this form.)」(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然就該表格第1部份「最終受益人資料(Identificatio n of Beneficial Owner)」係填載其林公司,可知黃沺 禮僅係以其林公司董事之身分代其林公司簽屬該W8表格,
無法據而推認黃沺禮即為其林公司之最終受益人。況被告 亦提出其向新加坡銀行聲明其為其林公司最終受益人之聲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75-385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並 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均未能且無法行使其林公司之股東權能,黃 沺禮亦不經被告同意以股票票面價格贖回被告名下之系爭 股份,可見黃沺禮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人,查: ⑴原告主張其林公司設立登記之時,係先有公司章程、董事 與公司秘書,再由董事黃沺禮指定名義人股東云云,並提 出被告向其林公司董事黃沺禮申請配發股票之申請書、其 林公司股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315頁、第321 -323頁),證人黃淑娟雖證稱黃沺禮請其找代辦公司瞭解 成立BVI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代辦公司告知需要公司名稱 、董事公司秘書、股東,黃沺禮就告知其公司名稱為其林 公司,董事為黃沺禮,證人黃淑娟任公司秘書,並由被告 擔任股東,董事股東、公司秘書均由黃沺禮指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66頁),惟證人黃淑娟已證稱不知道黃沺禮 與被告有無其他關係,已如前述,則黃沺禮是否確如原告 所主張之未告知被告、即逕行指定被告為其林公司股東, 即屬有疑,況且,原告亦主張黃沺禮於101年2、3月間告 知被告,將以被告名義成立其林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4 頁),則原告前後主張情節亦有迴異、扞格之情。再者, 上揭申請書雖載明被告向黃沺禮申請配發其林公司股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5頁),且黃沺禮亦於其林公司股份 證明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21-323頁),然依據其林 公司章程第3條所載:「姓名/名稱載於股東名冊之記名股 份持有人有權免費獲得一張由公司董事簽署或已加蓋公司 鋼印但可能不包括公司董事或高級職員簽署之股票…」等 詞(見調解卷第43頁),可見上揭申請書與股份證明書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依其林公司章程請求公司董事黃沺禮配發 股票,及黃沺禮依其林公司章程行使董事職權,不足反推 被告並非系爭股份實際權利人,原告上揭主張,自難認可 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林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即由黃沺禮擔任董事經 營其林公司,被告均未參與其林公司之經營,其林公司亦 未曾召開股東會,股東亦不能經由股東會解任或選任董事 ,甚至股東會亦須經由公司董事召集云云。惟依據公司經 營與所有分離之原則,公司董事本不須具有股東之資格, 且依其林公司章程第45條約定,董事亦不需具有股東之資 格(見調解卷第48頁),則縱使其林公司均由黃沺禮經營
,被告並未參與經營,亦難認定被告並非系爭股份之權利 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依據其林公司章程第42條 ,除首任董事由註冊代理人委任外,其後董事或股東按其 決定之任期委任,股東或董事也可通過決議案把董事免職 (見調解卷第48頁),可知其林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可決 定董事之人選,且董事與股東均可決議解任董事,因此原 告主張其林公司股東不能經由股東會解任或選任董事,即 不可採。另雖其林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可召集股東會 (見調解卷第46頁),然我國公司法亦規定股東會由董事 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且其林公司章程第20條復 載明百分之30投票權之股東可以書面要求董事召集股東會 (見調解卷第46頁),自不能以其林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可 召集股東會,即推認被告無法行使股東權。至原告主張其 林公司從未曾召集股東會、被告未曾參加股東會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由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認有據。
⑶至其林公司章程第8條雖載明董事可以溢價贖回公司發行之 任何股份(見調解卷第44頁),然倘若黃沺禮與被告間就 系爭股份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黃沺禮自不需另外出資 向被告買回系爭股份,前揭其林公司章程規定,反而可以 推認被告係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人,否則黃沺禮自無庸出 資向被告買回系爭股份,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合前揭各情以觀,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其所 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黃沺禮死亡後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黃 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嗣因被告解散其林公司,黃沺禮之全 體繼承人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故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黃沺禮之全體繼 承人損害、或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其林公司解散後 之利益,應將因其林公司解散所領取之金錢返還黃沺禮之 全體繼承人云云,應均屬無據。
(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昭夫、高玉蘭、高樹宗、黃生金以證 明黃沺禮有使用前揭證人之帳戶將資金匯向其林公司云云 ,惟縱使其林公司為黃沺禮所出資,亦無法認定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即無必要。又原告聲請本院函查其林公司董事變更、解散 之資料,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 事後是否變更其林公司董事、解散其林公司之過程為何, 即無再與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179條、第541條、第55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6萬 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黃沺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以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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