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0號
TPDM,111,訴,10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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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風園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
號、110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風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王川忠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羅風園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 經理」、「偉彰」、「阿標」、「Lonely」(起訴書誤載為 「Lonly」)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 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川忠,向王川忠 佯稱為其友人丁棟樑,並稱急需用錢,致王川忠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莊文達(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再由羅風園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提款時間,持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提領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 羅風園並獲得3,000元之酬勞。嗣王川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川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風園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9年11月間,加入「蔡經理」、「偉彰」 、「阿標」、「Lonely」等人所屬集團,從事持提款卡至金 融機構ATM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的工作, 就本案部分收取3,000元報酬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 109年11月6日下午從求職便利通報紙看到應徵工作夥伴,上 面寫工作夥伴、日領、行動電話號碼、蔡經理,我就打電話 過去,對方是男的自稱蔡經理,說他們是博奕的,告訴我負 責提領博奕場客人所退的款項,並說隔天會有一個叫「偉彰 」的會通知我,11月9日有一個叫「阿標」的人到我家和我 面試,我思想單純,沒有想過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知道就 不會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每個社會不同階層的 人,他的認知、理解、查證能力本有所差異,我們用事後客 觀的角度去看可能會認為本案被告怎麼沒有去做查證、理解 拿錢去幫別人提款是不合理的,就被告的生活經驗及智識可 能當下誘於經濟因素或是家庭因素,認為這個工作是她能力 當時可以勝任的,因此她做了這個工作,這個工作也是要在 外面四處跑,並不是單純的提款,這部分被告收到的收益跟 相比提款金額來講,也是相對低的,不能夠因為我們事後的 角度看,就認定被告沒有查證,等於被告知道這是不正常的 社會活動,而具有主觀上違法的認識;被告做那麼多的工作 都是兼職沒有正職情況下,代表被告在認知上主觀上的認知 及能力上確實有可能跟一般人有所差異,請庭上就主觀上違 法性認識之情狀考量被告此部分過去的生活經驗及事實,本 案目前的客觀事實看起來,被告沒有否認她有去提領的動作 ,被告事後知道這可能構成詐欺犯罪情況下,也配合查緝犯 罪,也可以反過來推論確實如被告所講,在一開始她不知道 這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是事後才知道受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加入「蔡經理」、「偉彰」、「阿標」 、「Lonely」等人所屬集團,從事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ATM 提領款項的工作;「蔡經理」、「偉彰」、「阿標」、「Lo nely」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電告訴人王川忠,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丁棟樑,並稱 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下 午2時9分許至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0段00號)臨櫃匯 款匯款20萬元至莊文達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有依「Lo nely」的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持上揭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ATM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3,000元報 酬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至55頁、訴 字卷二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川忠證述明確(見偵 433卷第15至1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ATM錄影畫面擷圖影 像、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3808卷第 63頁、第39至42頁、偵433卷第21至22頁、第53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為詐欺集團工作之主觀犯意 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應徵的這份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說法如下:「 領夾娃娃跟水果盤的點數錢,那些錢是要還給客人的」、「 負責提領遊藝場的客人所退的錢」、「將客戶玩剩下的現金 提領出來後再將現金交付給公司」、「是領遊藝場幫客人開 分的錢,要幫客戶開分,要幫忙提款」「我是專門跑外面, 例如投資客投資金額後,我要去帳戶確認是否入帳」、「對 方說他們是做博弈,所以有點數,我需要去確認點數是否有 入帳」、「對方跟我說他們屬於博奕遊戲,我的部分就是去 確認錢有沒有到銀行,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見偵10568 卷第12頁、偵3808卷第15頁、偵4506卷第13至14頁、偵1553 卷第71頁至77頁、偵433卷第6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可見被告對於此份工作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 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再依被告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工作內容: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Lonely」指示我到他指定的地點,到達指 定地點後「Lonely」會告知我等一下交付我提款卡之人的特 徵,並請我去找對方,「Lonely」也會告知對方要把提款卡 交付給我,對方就會將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統一便利箱或 普通紙箱内交付給我。我是使用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提款 密碼第一次是由「Lonely」於LINE上告訴我密碼,並要求我 改成123456。領款後我會依照「Lonely」的指示到指定地點 ,將贓款放進牛皮紙袋後交付給我不認識的另一人,除了有 兩天是同一人外,其他天都不一樣,我不認識收錢的人,交 錢給他之後也不需要簽收;「Lonely」指示我出帳以後就將 對話紀錄刪除(見偵433卷第10頁至11頁、偵1553卷第15至1 7頁、第71頁至77頁、偵433卷第60頁、第62至63頁、偵1056 8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若如被告所述此份工 作是公司要收取客人玩剩的錢,縱使真的是需要以提款卡去 領錢,依常情,公司也只需要派一個人拿著提款卡去領錢然 後帶回公司即可,顯然不需要以LINE指示幾個「彼此不認識 也沒有聯繫方式」的人進行以下事項:在某個指定地點交付



內有提款卡的包裹、拿到包裹的人拿取包裹裡的提款卡並到 ATM更改提款卡密碼再將帳戶裡的錢領出來、再到某個指定 地點將領出的錢交給另一個人。而且收錢的人不須簽收,上 級還指示出帳後要將對話紀錄刪除,這種公司回收款項的方 式完全不合理。且依被告所述,其報酬為1日1,000元,若日 領達10萬元則可以抽2,000元當作報酬(見偵433卷第60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若被告所做工作是如其所辯將客人 玩剩的錢領出來還給客人,何以領越多退款就可以得到越多 薪水?這與公司利益根本相悖,顯難認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 符合事實。又,以被告的年齡、高職畢業的學歷、自陳做過 製造業的會計、報關行、人力派遣公司、會計事務所、社區 財政秘書、布料行做會計的經歷(見偵1553卷第77頁),顯 然可以查覺到以上種種情況很明顯跟一般公司的經營行為不 符,且應可以辨識出這些行為是在製造斷點、不留下蹤跡以 逃避追查。況被告也自承:換提款卡密碼是很奇怪(見偵43 3卷第63頁)、當初要做的時候,我有抱持懷疑,但因為小 孩子要讀書,就先暫時做一下等語(見偵4506卷第155頁) 。則被告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思想單純,沒有想過對 方是詐騙集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綜據上情,被告主觀上 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足可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配合新北地檢署這邊找出另案被 告鮑萍飛,新北地院是認為鮑萍飛是無罪的,被告事後知道 這可能構成詐欺犯罪情況下,也配合調查查緝犯罪,也可以 反過來推論確實如被告所講,在一開始她不知道這有可能是 詐騙集團,是事後才知道受詐騙集團利用,就如同新北地院 那個判決鮑萍飛自己也說她是被利用的,新北地院也認為這 部分是合理的,也判鮑萍飛無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 頁),惟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查緝其他共犯一節,顯與被告 在遭查獲前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無關,自 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況辯護人所述之另案判決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判決,其判決該 案被告鮑萍飛無罪之理由係因不能認定鮑萍飛是向本案被告 收錢的人(理由詳見該判決理由欄壹、五、㈠段),並非因 為認為鮑萍飛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 該判決之論理不符,自無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川忠, 使其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 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給同集團的其他成員 ,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得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 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道自 己負責之工作為領錢並將錢交給集團內其他人,當可預見其 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 被告可預見其領取人頭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Lonely」之指示 ,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將領得之金錢交給不祥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五、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 指示匯入、轉帳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被告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進行提領款項及將領得款項 持往指定地點交由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人,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被告 自陳「我就從11月10日開始做,第一天就到後山埤捷運站領 卡片,然後開始領錢,之後就開始做,我是從禮拜二開始做 ,每天都有去但實際有領到錢的就是禮拜二(10日)跟禮拜 五(13日)還有昨天(16日)」(見偵10568卷第12頁)、 「共獲得酬勞約10,000元。酬勞係由『Lonely』於通訊軟體LI NE告知我於當日提領最後一筆贓款内直接取出指定金額作為 酬勞」等語(見偵433卷第13頁),且警方查獲被告時,已 有數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被害人,其等匯入之款 項均遭被告提領,有被告109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1553卷第10至11頁),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 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獲有報酬 ,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 成員之分工情形,亦未與所有成員均有直接聯絡,均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被告與「Lonely」、「蔡經理」、 「偉彰」、「阿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 部分雖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但各是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助長詐 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所受 之損失,以及被告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然已與告訴人和解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5萬元之犯後態度(和解筆錄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清寒,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 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 作,併予敘明。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犯 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損害之共識,尚有悔意,相信 被告經本案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 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九、沒收
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均交給詐欺集團上游,非屬 被告所有,而被告係以日計酬,原則上每日薪水為1,000元 ,若當日提款達10萬元,則可以抽2,000元作為薪水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訴字卷二第61 頁),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得超過其上述報酬之利得, 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分109年11月10 日、同年月11日等2日所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9年 11月10日2,000元(提領金額共15萬元)、109年11月11日1, 000元(提領金額共5萬元),共3,000元,此部分雖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 應賠償被害人5萬元,且經本院列為緩刑條件如上,前揭和 解筆錄及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再就此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婉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春郵局(臺北市○○區○○○○0段000○000號) 6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27,000元 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49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臺北市○○區○○○○00○0號) 2萬元 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金額) 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1分許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川忠新臺幣伍萬元。 給付方式: 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千元,其餘自同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叁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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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