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特別代理人 乙○○
主參加原告 甲○○
戊○○
乙○○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30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被告應將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壢登字第二七○二九○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即民國89年2 月 9 日修正前)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 修正規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即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 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需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李再民之遺產於98年10月11日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 效與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本 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 100 年6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核其真意係 欲確認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法律關 係)不存在,其聲明用語雖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 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判決。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此為民法第821 條前段所明定。又此規定 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98年7月23 日施行),即為上開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準用民法 第821 條前段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係準 用民法第821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自得單獨起訴,無庸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再民為原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庚○○之配偶,李 再民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及訴外人庚○○為李再民之合法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 訴外人甲○○即將被告留在身邊,令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庚○○ 離開夫家獨自生活。嗣訴外人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庚○○表 示李再民尚有遺產稅須申報,庚○○不疑有他,即將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交付甲○○處理,詎料,甲○○向鈞院聲請為原告及被
告選任辦理被繼承人李再民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經鈞院100 年家聲字第259 號案裁定選任甲○○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乙○○(即被繼承人李再民之兄弟)為原告之 特別代理人,而乙○○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後,竟與被告特 別代理人甲○○商議,趁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不懂法律之疏漏 ,於100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蓋用庚○○ 之印鑑章於上,再交由訴外人陳維明辦理繼承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㈡又就特定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應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民法第 1087、1088條亦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依上,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李再民遺 產,本於繼承人身分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屬原告特有財 產,乙○○既被選任為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當為原告之利益方能處分原告之財產,然而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乃未滿7 歲之未成 年人,屬無行為能力人,乙○○係原告之代理人,代理簽署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卻將原告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被告,致 使原告全未繼承任何財產,乙○○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顯然悖 棄其代理人之職責,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之訴。另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有無效原因,而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為公 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依法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遺產於106 年6 月2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0 年6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無效。⒉被告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4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6 月24日收 件壢登字第270290號,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事由: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乙○○答辯則以:
㈠關於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依照民法第1087條規定 ,是指因 「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核其共通性,即在 無對價關係而取得,此時父母縱非所有權人,亦有使用、收 益之權,並得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處分。換言之,若為未 成年子女有對價取得之財產,不論是否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父母皆無使用、收益之權,亦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
條之特有財產,若為不動產,應指未成年人已取得登記名義 ,方為特有財產,應限縮在已取得登記名義之後,方有後續 處分行為可言。本件丙○○從未取得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列土 地之登記名義,依照民法第759 條規定,亦無從為處分行為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況 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契約係對於如何分配遺產達成協議 之債權行為,與民法第1088條所指之『處分』行為意義已有不 同。而所謂特別代理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父 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換 言之,本件乙○○身為丙○○在李再民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乃在暫時代替庚○○,依法「代理 」丙○○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無處分行為,從而本訴訟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 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本訴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庚○○有參與特別代理人選任程 序,庚○○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地 政士陳維明,陳維明另案證稱有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念給陳梅 桂聽,換言之,庚○○對於李再民分割協議契約之内容關於 李再民名下不動產悉由丁○○繼承,庚○○及丙○○未獲分 配等情非常清楚,庚○○為何仍配合辦理、並未主張此非為 丙○○之利益?顯見庚○○亦認定此符合庚○○及丙○○之 利益,且此種狀態維持長達8 年有餘,未見庚○○及本訴訟 原告爭執,本訴訟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 定,自應由本訴訟原告善盡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責任為是。 ㈢系爭31筆土地,皆是共有土地,在李再民名下(即尚未考慮 兩造及參加人共有關係)土地之持分,土地共有關係複雜, ,尚非單一共有人所能輕易處分,故己○○支出50萬元取得 豬肉攤經營權,無償轉讓予李再民經營,之後再由庚○○、 丙○○取得,讓庚○○、丙○○得以有持續不斷之現實收入 入,對庚○○、丙○○而言,更勝數年都無法變現之共有關 係複雜、持分比例小之土地。丁○○當時則由主參加原告扶 養,並無經濟壓力,故由丁○○取得土地登記名義、庚○○ 及丙○○取得豬肉攤位,實是對庚○○、丙○○、丁○○都 為有有利之作法。
㈣另庚○○及丙○○前向甲○○、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參照鈞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259 號卷 證資料,足證庚○○有諸多不實指控之情,且刻意混淆鈞院視 聽,目的即在希望鈞院誤以為庚○○、丙○○對李再民遺產分割 協議書毫無所悉、不同意其内容。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民為原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庚○○之 配偶,李再民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兩造及訴外人庚○○為李再民之合法繼承人。嗣訴外人 甲○○向本聲請為原告及被告選任辦理被繼承人李再民遺產繼 承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0 年家聲字第259 號案裁定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訴外人乙○○為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於100 年6 月7 日與訴外人庚○○共同簽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持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李再民遺產之100 年6 月7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100 年6 月24日壢登字第270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第8 頁至第8 頁背 面、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第54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 至94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 中壢營字第1080603322B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李再民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6 日中地登 字第1080021660號函暨所附100 年壢登字第2702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47頁)在卷 互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 ,原告乃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屬無行為能力人,乙○○係原 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卻將原告 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被告,致使原告全未繼承李再民之任何 財產,乙○○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顯然悖棄其代理人之職責, 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規定有明文。復為救濟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於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之行為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因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同,均非無償執行職
務,故特別代理人於就任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0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使其同意權及代理權,以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準此。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定 事件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 自亦應遵守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注意事項,倘有違背未成年 子女權益之情形,其行使代理權或同意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 屬無效。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庚○○知悉並參與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乙○○僅是暫時代替庚○○,依法代理原告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無處分行為,且庚○○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交付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地政士陳維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對 於李再民分割協議契約之内容關於李再民名下不動產悉由丁 ○○繼承,庚○○及丙○○未獲分配等情非常清楚云云,並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32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259 號事件相關卷證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35至36頁、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 ,惟查,原告為93年10月6 日生,於被繼承人李再民100 年 1 月6 日死亡時,原告尚未滿7 歲,係民法上之未成年人,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與原告同為李再民 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庚○○與原告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前經訴外人甲○○聲請選任訴外人乙○○為原 告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情,確實為法定代 理人庚○○所知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家聲字第25 9 號案查閱無訛,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庚○○111 年6 月3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 54至55頁),庚○○雖確實交付印鑑與印鑑證明予甲○○,並與 甲○○、乙○○一同於地政士陳維明之事務所簽署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並用印,然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公 同共有取得被繼承人李再民之遺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無訛 ,而按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處分指最廣義的處分行為,包含 債權與物權行為,此由該條文係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足知,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欲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屬處分行為 ,而關於被繼承人李再民遺產分割一事,因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庚○○同為繼承人,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既已依民法第1086 條第2 項規定另選任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依前揭法 律規定說明,可知民法第1086條第2 項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 別代理人之規定旨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乙○○就被繼承 人李再民遺產分割事件既被選認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當應 獨立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之外,為原告之利益行使權利
,其所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執行其代理人相關職務,不得損及原告之利益,據此, 無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是否知悉選任特別代理人或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無礙本院就乙○○有無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獨立判斷,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皆是共有土地,土地共 有關係複雜,尚非單一共有人所能輕易處分,故己○○支出50 萬元取得豬肉攤經營權,無償轉讓予李再民經營,之後再由 庚○○、丙○○取得,讓庚○○、丙○○得以有持續不斷之現實收入 ,對庚○○、丙○○而言,更勝數年都無法變現之共有關係複雜 、持分比例小之土地。丁○○當時則由主參加原告扶養,並無 經濟壓力,故由丁○○取得土地登記名義、庚○○及丙○○取得豬 肉攤位,實是對庚○○、丙○○、丁○○都為有有利之作法云云; 惟查,被告業已自陳己○○支出50萬元所取得豬肉攤經營權, 於李再民生前,即已無償轉讓予李再民,且據原告表示被告 所稱豬肉攤經營權僅是向黃昏市場所承租之攤位,因此,李 再民生前與其配偶如何經營系爭攤位?是否為李再民死亡時 之遺產?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李再民之遺產稅申報 資料所示,其遺產僅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任何其經營 投資之財產,故難憑被告空言主張業以豬肉攤之經營權利補 償庚○○及原告等語,即認可以任意剝奪原告就附表一不動產 之合法繼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又觀諸系 爭100 年6 月7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李再 民名下之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均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然 被告未提出任何找補原告應繼分之相對應補償金額之事證, 無異將李再民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顯未保留原告之應繼 分而分割遺產,乙○○自屬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之,參諸前 揭關於民法第1086條、第1088條親權行使限制規定意旨及說 明,特別代理人乙○○代原告同意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之行 為,已逾越法定代理人須為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行使代理職 務之限制,倘認同特別代理人乙○○代上開行為,不啻令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保護制度形同具文,是以乙○○為 原告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已違反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
⒋又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 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特別代理人乙○○代原告簽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之,違反民法第 108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業已說明如前,則系爭協遺產分
割議書自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法訂定,不生效力,則該無效 之協議書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堪認定。本院審諸乙 ○○代原告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違反原告之利益自始 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法律行為不存在,洵為有據,堪予採認,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 權利之妨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 之觀念,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第82 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為民法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 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 條第3項 所明 定。查,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欲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應得被繼承人李再民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屬適法,惟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違反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利 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業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李 再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被告持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亦屬無效,因前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現今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仍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原告為公同 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且上開登記一經塗銷,當然回復為未 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狀態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甲○○、戊○○、乙○○、己○○主張: ㈠緣訴外人李濃於94年5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及華南商業銀行草漯辦事處存款76,525无,依法由其配 偶甲○○及子女戊○○、乙○○、己○○、李再民繼承,斯時因繼承 人甲○○、戊○○、李再民、乙○○及李躍顯認為系爭遺產共有人 眾多,若由五名繼承人各自辦理登記,徒增困擾,不如集中 登記一人管理,故在甲○○作主下,李濃繼承人五人並未拋棄 繼承,而是借用李再民名義登記,相關事務内部由甲○○決定 ,對外則由李再民名義辦理,相關權益再由五人分配,並由 甲○○委託陳維明地政士辦理,協助原告四人及李再民於94年 9 月20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續辦理移轉登記於李 再民名下,然繼承人五人真正意思仍是五人維持共有,並非 由李再民單獨取得,此從系爭登記 衍生之規費係由原告甲○ ○繳納甚明。
㈡嗣李再民不幸於100 年1 月6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梅 桂及未成年子女丙○○及丁○○,經原告甲○○等人與陳梅 桂協商後,眾親屬達成共識,丁○○與大伯戊○○同住,由 戊○○夫妻悉心照料,丙○○則與母親庚○○另行共同生活 ,此時關於李再民名下財產如何處理,主參加訴訟原告與陳 梅桂即有進行討論,蓋因李再民名下之31筆不動產只有5 分 之1 由李再民繼承而得,此節庚○○亦知之甚詳,因庚○○ 當時擬攜女兒丙○○另行生活,不欲再過問土地乙事,尤其 系爭土地有共有人眾多,庚○○遂同意其與女兒不分配李再 民名下之土地,全由丁○○取得登記名義,庚○○、丙○○ 則取得市場豬南攤經營權,以供其母女作為支應生活之收入 來源,此外,李家亦幫庚○○結清房貸,丁○○之抶養費用 亦未曾向庚○○請求,由於丁○○與李家關係緊密,甲○○ 、戊○○、乙○○及己○○都放心借用丁○○名義登記,遂 暫未請求李再民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㈢李再民死亡後,庚○○同意李再民名下財產改登記為丁○○ ,惟因庚○○身兼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 承人,自無法代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由甲○○向法院 聲請為丁○○、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家事事件,亦有傳訊庚○○到庭表示意見,庚○○即向 法官表明知道並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擬由丁○○取得登記名義
,獲鈞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259 號裁定任甲○○為丁○○之 特別代理人、選任乙○○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之後順利 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丁○○取得31筆 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惟丁○○真正繼承部分,只有附 表一所示31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之5 分之1 ,其餘乃主參加訴 訟原告借用丁○○名義登記,系爭31筆不勳產之權狀正本皆 由甲○○保管。詎料,事隔多年後,庚○○竟於108 年10月 31日代丙○○向丁○○提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訟, 並請求塗銷李再民名下不動產因分割繼承登記事由而移轉所 有權予丁○○之登記,甚至向高龄74歲甲○○及乙○○提出 詐欺告訴,無梘李家曾為其提供之實質經濟上之協助。 ㈣依上所述,主參加原告等四人於李濃過世後,為求管理便利 ,原告四人就各自應繼承部分,借用李再民名義登記,屬借 名登記關係,而李再民於100 年1 月6 日過世,類推道用民 法第550 條规定,核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減,李再民取得主 參加原告等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李 再民繼承人自應繼受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 而,若鈞院於本訴訟認定本訴訟原告丙○○主張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無故為有理由,並塗銷因分割繼承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則顯然丙○○、丁○○將繼受李再民因借名關係而取得實質上 屬於主參加原告等人之登記名義,自應繼受李再民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應移轉系爭附表一所示31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若干各予主參加原告等人,若鈞院認定本訴訟原告丙○○主 張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則繼受李再民因借名 關係而取得登記名義者,則為丁○○,自應由丁○○繼受李再民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應依附表一所載移轉系爭31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若干各予主參加原告等人,仍在原告訴之聲明 範圍内。至於庚○○雖亦為李再民繼承人之一,然其並未列為 本訴訟之原告,足認庚○○自認無訴之利益,且其就李再民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效力並不爭執,且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縱使丙○○於本 訴訟主張其於李再民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契約行為無效, 應認庚○○部分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換言之,其依法享有之應 繼分3 分之1 權利已同意讓與丁○○,仍屬有效,其後自不得 再主張系爭31筆土地之權利。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等人於李濃過世後,就李濃之遺產為求管 理便利,借用李再民名義登記,屬借名登記關係,李再民過 世,類推道用民法第550 條规定,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減, 李再民取得主參加原告等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李再民繼承人自應繼受侬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為此,主參加原告等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爰提 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主參加被告丁○○、丙○○應將附表一所列土地應有部 分之5 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甲○○、戊○○、乙○○ 、己○○。
二、主參加被告丙○○答辯則以:
㈠依被繼承人李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可知主參加原告等人 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均以繼承分割遺產方式移轉至李再民之名 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提及李再民與主參加原告等人 間間尚存在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再者,縱認李再民真與主參加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但李再民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李再民死亡而 消滅,然甲○○竟於100 年間,又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 ,且由乙○○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再與庚○○成立另 一遺產分割協議,將不動產登記於丁○○名下,乙○○、吳 粉妹等人之行為,顯於訴訟外自認其係特別代理人地位,而 非基於本人地位行使遺產分割協議,主參加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渠等為實質所有權人。本訴訟原告係主張回復至被繼承人 李再民繼承人公同共有的狀態,應待本訴訟原告判決確定後 ,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再另提起借名登記返還的訴訟,本件無 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必要。
㈢並聲明:主參加訴訟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他人間之家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 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 ,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 項本文之 規定自明。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 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者也,苟其所 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 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而所謂主張因他人訴訟之結 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 ,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 影響而言。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 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 事訴訟法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當事人之適 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司法院 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㈡經查:
⒈主參加原告等人係主張李再民生前名下之附表一所示土地, 原為被繼承人李濃之遺產,於94年9 月20日協議遺產分割時 ,為便於登記及管理,故由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等人及李再 民共同協商,約定將主參加原告等人應分得各5 分之1 之應 繼分,借名登記在李再民名下,而成為李再民一人獨得之方 式辦理繼承登記,嗣因李再民死亡,類推道用民法第550 條 规定,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減,李再民取得主參加原告等人 應繼分各5 分之1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主參加原告等人 爰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 求主參加被告丁○○、丙○○將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返還登記予主參加原告等人。
⒉惟查,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丙○○(李再民之繼承人)原對被 告即主參加被告丁○○(李再民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主張兩造 就被繼承人李再民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於100 年6 月7 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強制規定,損及原 告之權益,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返還被繼承人李再民之全體繼承人。而主參加 原告甲○○等4 人固於原訴訟繫屬中,對於本訴訴訟標的一部 ,為自己有所請求,主參加原告等人起訴狀聲明之主參加被 告雖已列本訴之兩造丙○○、丁○○,惟主參加訴訟於本質上本 屬獨立之訴,原得獨立起訴,為可藉一次之判決,斷結自己
及兩造間之爭議,藉以滅少訴訟,而判決又不至有矛盾之弊 ,而本件主參加訴訟之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 既為請求被繼承人李再民之繼承人返還李再民所遺名下之不 動產一部份所有權,然因被繼承人李再民死亡後,其遺產屬 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對 於被繼承人李再民之全體繼承人即庚○○、丁○○、丙○○等3 人 ,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起應訴故依前開說明,仍應由主參加原告等人對 本訴之兩造及訴外人庚○○一同起訴,其主參加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然查,主參加原告等人一再主張縱認本訴中李 再民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契約行為對丙○○而言無效,但庚 ○○未於本訴之確認之訴中主張權利,形同承認其所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應認庚○○部分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等語 ,而未列被繼承人李再民之繼承人庚○○為主參加訴訟之被告 ,從而,渠等所提起主參加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