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甘智宇
被 告 甘宏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 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此乃提起自訴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 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自訴狀 所記載內容,亦乏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及證據,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於刑 事自訴提告狀所留地址即自訴人戶籍地,此有本院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已逾前開命補正 之期間,是本件自訴與法定必備程式不符,爰依上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