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93之4 、93之5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供佃農彭有發種植蔬菜 。詎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0日起在苗栗縣南庄鄉○○里○段 獅頭驛小段9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竟越界建築約30平方公 尺(8 坪多),將越界土地上彭有發種植之蔬菜整平,彭有 發雖出面阻止,被告並不理會,嗣原告多次申請地政機關鑑 界,每次均通知被告現場,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興 建,惟均未獲被告置理。
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之測量基準點有誤,應由法院與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苗栗縣政府會勘後重測。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占用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第93之4 、93 之5 地號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曾申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92年8 月14日鑑界,並 立有樁位。於93年4 月16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主任張 智榮帶領人員複鑑,證明92年8 月14日所鑑樁位為正確後, 被告始委任鍾年誼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莊慧淑依鑑界樁位套 圖設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且在建築房屋期間均 經建築師及營造技師勘驗,並由營造技師拍照報請苗栗縣政 府主管單位查驗通過,該建物亦已辦理保存登記,不可能有 越界建築、侵占系爭土地之情事。
二、界址已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多次鑑 測,不需要重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93年8 月間起在苗栗縣 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9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照片2 幀為證(見卷第13、50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在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 頭驛小段91地號土地所蓋建物是否越界而占用到系爭土地? 如是,其面積若干?經本院於94年10月5 日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原告指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該建物之滴水線位置, 就前開爭執事項為鑑定,經該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M- N連接實線係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91地號、 93之4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C --D--E--F--G--H--A連接虛線,係苗栗縣南庄鄉○○ 里○段獅頭驛小段91地號建物滴水外緣位置,該建物滴水外 緣位置並未逾越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93之4 、93之5 地號土地,此有勘驗筆錄(見卷第92至104 頁)、 該局94年11月8 日測籍字第0940009869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29 至132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所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約30平方公尺,難認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書之測量基準點有誤等語,惟查: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人員為求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 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 圖,有前開鑑定書可憑,原告空言指摘鑑定書之測量基準點 有誤,尚難憑採。
四、原告復聲請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苗栗縣政府會勘後 重測,然本件已經鑑定明確業如前述,且原告未提出其他具 體足認鑑定結果不可採之事由,本院認尚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一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在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91地號土 地所蓋建物既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將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