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融
江唯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融、江唯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融、江唯誠為兄弟關係,與告訴人 蔡進郎則為遠親、鄰居等關係,渠等前因相處上存有糾紛而 相互不睦許久。被告江柏融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HONDA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江唯誠,行經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見 告訴人正朝其住處門口走去而背對馬路時,竟與被告江唯誠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被告江柏融手持棒球 棍、被告江唯誠則持木棍一同走至告訴人之背後,並由被告 江柏融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持棒球棍朝其頭部揮打,隨後 再毆打其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4公分撕裂傷、雙側手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第2-3腰椎橫突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 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 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蔡進富、蔡文聰於偵 查中之證述、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0 年9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774號函暨所附急診檢傷及 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共5張等證據方 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柏融、江唯誠固均坦承其等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被告江柏融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廠牌為HONDA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唯誠經過告 訴人住處前時見到告訴人,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 告江柏融辯稱:111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我出門載母親去羅 東鎮上班,故當日14時許我人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處 ,我們出門一定會經過告訴人的住處,我當日於13時40分許 、15時30分許開車出門時都有遇到告訴人,但我都沒理他等 語;被告江唯誠辯稱:110年4月10日14時許我在五結利澤簡 洗車,我人不在家,因為表弟說要打籃球,所以洗車完約14 時30分去跟被告江柏融在母親羅東的公司會合,然後去載表 弟去打籃球。被告江柏融跟我一起去載完表弟之後,我們一 起回住處拿衣服去洗,約15時30分出門時,有看到告訴人在 路邊叫囂,我也直接開走不理他,我們沒有下車或停車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江柏融於110年4月10日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HONDA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江唯誠經過告訴人住處前時有見到告訴人,及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 第6頁、偵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 第60頁),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 0年9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774號函暨所附急診檢傷及 病歷紀錄、110年4月10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5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10年4月10日14時許我跟朋友在我家門口聊天,然後我朋 友離開之後,被告江柏融就開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到我家 門口停車後,被告2人各持1支棒球棍毆打我,我被打之後跑 回家裡時,有打電話跟我弟弟蔡文聰說我遭被告江柏融毆打 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 至第60頁),是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就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所述,雖尚可認先後所述一致,然 依前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蔡文聰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受傷當時並 未打給我,當時是我二哥蔡進富載告訴人去醫院看診,我沒 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我是聽蔡進富跟我說是誰打告訴人的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蔡進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受傷 當時並未打給我,是醫院打電話問我是否為告訴人家屬,叫 我帶健保卡過去,我才去醫院,在醫院時告訴人並未說怎麼 受傷,是我陪告訴人去警局報案才說有2個人打他,有記得 其中1個人的臉,我聽告訴人說是跟被告2人吵架等語(見偵 卷第65頁至第68頁),則以證人蔡文聰、蔡進富上開所述, 均與告訴人所稱於受傷後立即打電話給蔡文聰之情不符,再 者,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 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 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 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或排除其虛偽可能性,旨在 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 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 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揆其性質究仍屬與被 害人不利陳述之本身無殊,而非足以佐證其所指涉內容之別 一證據。從而,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又茲所 謂之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必須補強證據與待證之被害人陳述,具有一定之關連性,
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蔡文聰、蔡 進富上開證述,既均為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自難作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告訴人所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受有上揭傷害,尚無從證明該傷害由何人造成,自無從作為 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起訴書所指告訴人指述前後一致 、指述情節與傷勢吻合、並無涉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而堪 採信等節,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2人毆打之補強 證據,業如前述。至告訴人住處因未裝設監視錄影器而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之情,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能遽認被 告2人涉犯傷害犯行之事由,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