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681號
KLDM,111,基簡,681,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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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芳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宜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宜芳明知潘乙德並未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某時,假冒其名 義,向「協和旅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當班職員 謝麗鳳謊稱要幫其把寄放在該旅社之行李載走,亦無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大象車隊」之計程車協助載運 其行李,以遂將其行李侵占入己等情,竟意圖使潘乙德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6時40分許,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虛構上開情節,而誣 指潘乙德涉嫌侵占。嗣潘乙德所涉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7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案經潘乙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周宜芳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乙德於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謝麗鳳黃紹柏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39號不起訴處分 書(他字卷第19至20頁,偵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 27頁)。
 ㈤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他字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在審判中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 自白當時其所告訴之對象及所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 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 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涉嫌侵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案 誣告犯行,雖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後,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裁判確 定,其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 ,且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且非無嘗試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他字卷第39頁)、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偵字卷第91頁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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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