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指定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劉元琦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BURBERRY牌長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承澤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王士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開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王士銘所 有之黑色BURBERRY牌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金融卡3張、雙證件及機車行照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去。經王士銘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士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2-423頁),而被告 沈承澤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事實欄所載處所 ,且手有碰觸到本案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只是路過,是扶著那臺機車過去,我現在想不起 來等語(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65頁)。經查:(一)被告有於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而告訴人王士銘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 ,且車廂開啟,被告行經該處時手有碰觸到本案機車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10頁),並有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7、6 5-71頁,本院卷第355-36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前開物品得手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監視器(動手竊取畫面).MP4】,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00-00:04:被告自畫面左側向右走,行經本 案機車前,即畫面右側數來第2輛車。
⑵檔案時間00:08-00:12:被告自畫面右側白光位置逆時針 返回走,經過畫面右側數來第1輛機車之龍頭至本案機車 旁,人位於畫面右側第1輛機車及本案機車中間。 ⑶檔案時間00:12-00:13:被告將手伸入本案機車車廂內, 收回手,並有拿取物品的動作。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名稱:監視器.MP4),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00-00:03:被告背對監視器畫面,逆時針朝 騎樓下之座椅繞一圈,並經過畫面下側之機車。 ⑵檔案時間00:04-00:06:被告背對畫面上之機車彎腰探頭 ,左手並有下探動作。
⑶檔案時間00:06-00:08:被告起身,左手拉起,轉身朝畫 面左側方向離開。
3、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5- 367頁)。綜合比對上開二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當日被告行經本案機車後,復折返回本案機車旁,並 有將手伸入本案機車車廂內探取物品之動作,旋即離開等 情,顯與被告所辯其是路過扶著那臺機車過去乙節不符。 又本案係因告訴人將本案機車停放於位於基隆市○○區○○路 00號之店面門口後,未關車廂即進入店面內,於5、6分鐘
後自店面出來,發現本案機車車廂內物品失竊,遂調取該 店監視器查看,發現拍攝到被告之樣貌及行為而報警處理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6 3頁)。可見告訴人之前開物品係在被告以手碰觸本案機 車後即失竊,堪信被告係徒手伸入本案機車車廂內,拿取 車廂內之物品後離去,其自有竊盜犯意及犯行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 作,請考量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等語(本院卷第424頁) 。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多次至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就診,並曾經強制就醫之狀況,有前開醫院之 精神科就診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61頁), 固有可憫之處。然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本案並 非其一時失慮偶發犯罪,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斟 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黑色BURBERRY牌長皮夾1只、現金1,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金融卡3張、雙證 件及機車行照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
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1 、411頁),其於111年7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