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44號
原 告 何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欽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