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1年度,46號
KSEV,111,雄簡聲,4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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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楊美珠
代 理 人 林珣瑛
林靜媛
相 對 人 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哲
代 理 人 邱俊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萬1,33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9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3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積欠相對人租約擔保金8萬元 ,並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本院109年度雄院民公霖字第315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90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雖曾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並 簽訂系爭租約,然伊取得上開擔保金8萬元係因相對人未依 約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其中違約金債權更高達26萬6,000元,伊業以前揭違約金 債權抵銷上開擔保金8萬元債權,故相對人對伊之上開擔保 金8萬元債權,已因上開債務之抵銷而不存在,自不得執再 執此一債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32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免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致伊之財產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准予停止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8萬元之執行,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 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 5%之損失。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 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 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為1萬1,333元【計算式 :80,000元×5%×34÷12=11,333元,未滿1元,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萬1,333元屬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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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