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819號
KSEV,111,雄簡,81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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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邱黎明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張竣剴張清奇

訴訟代理人 許紘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6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61,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新富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貿 然左轉進入新富路,適有原告自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沿行人



穿越道徒步通過新富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碰撞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皮撕裂 傷、腦震盪合併顱部撕裂傷2 公分、胸壁挫傷、右脛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 ,658元(含醫藥費20,158元及醫療用品費4,500元)、交通 費用4,760元、看護費用160,5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72,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含醫藥費、醫 療用品費)及交通費用,原告需要看護時間為109年8月29日 至10月31日亦不爭執,惟上開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日2,400元 計算過高,應以2,200計算看護費用,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0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 述如下:㈠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4,658元(含醫藥費 20,158元及醫療用品4,500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4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 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 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救護車、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 復建共支出交通費用4,760元,業經其提出漢神救護車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倫永計程車、皇冠大車隊、中華衛星大車隊 乘車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81頁),而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 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760元,則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失共計160,5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7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8月29日21時1 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縫合後於109年9月1日10時離開 急診,住院日數計2天數13小時…」(見附民卷第17頁),及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9月1日自長庚轉診至本 院急診,同日住院,9月4日出院…建議減少出力活動,需穿 戴護具保護固定,需使用拐杖及助行器或輪椅,日常生活需 他人協助照顧兩個月,需休養三個月,需穿戴護膝,目前仍 主訴患處疼痛及無法施力,需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 第19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 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從109年8月29日到10月31日(共計 64日)確有其必要性,被告對照顧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8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符 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於153,600元(計算式:2,400元×64日=153,600元)範 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在教會任職;被告則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技術員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 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 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72, 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3,01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4,658元+交通費用4,760元+看護費用153,60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333,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 日(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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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